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曉麗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4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曉麗犯業務侵占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黎曉麗於民國10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在林子堯所經營址 設屏東縣○○鄉○○路000號「頂呱呱餐飲店」,受僱擔任收銀 人員,負責收取顧客交付之價金及找零等工作,係從事業務 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自顧客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價金 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111年3月28日偵查報告。 ㈡「頂呱呱餐飲店」監視器影像擷圖。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黃氏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阮氏金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被告黎曉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3、15、16、19、20所示被告竊取 金額欄固均記載為「不詳」,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新臺幣 (下同)「1元」(見本院簡712卷第223頁),爰更正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3、15、16、19、20金額欄所載。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簡 712卷第25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共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難謂不重,而同為犯業務侵占罪 者,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社 會程度有異,倘依其犯罪之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 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有無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金額分別如附表 金額欄所示,數額均非鉅,復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以7萬元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款項等情,有和解契 約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712卷第195、 197頁),足見被告並未保有本案犯罪所得,已具悔意。是 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狀應屬輕微,縱量處上開最輕本刑,猶嫌 過重,而情堪憫恕,爰就其所犯前揭各罪,俱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 於任職期間,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利用職務之便侵占 其業務上掌管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 難。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觸犯刑律經法院判 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 行尚可。⑶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如數給付賠償金額等情,如前所述,犯罪後態度良好。 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簡712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 益種類相同,告訴人相同,時間有一定的密集程度,各罪之 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
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 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 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反省悔 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觀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即明。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 解並已如數支付7萬元之和解金,業如前述,可知告訴人已 因被告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2月11日10時44分至12時許 300元 2 109年12月12日11時57分至13時48分許 100元 3 109年12月13日11時39分至11時42分許 100元 4 109年12月14日10時46分至12時15分許 150元 5 109年12月15日11時13分至13時29分許 300元 6 109年12月16日11時32分至13時55分許 120元 7 109年12月17日11時48分至12時24分許 200元 8 109年12月19日10時38分至11時38分許 500元 9 109年12月20日11時20分至13時24分許 150元 10 109年12月22日11時31分許 50元 11 109年12月23日11時41分至12時35分許 700元 12 109年12月24日12時18分許 500元 13 109年12月25日10時56分至11時39分許 1元 14 109年12月26日11時37分至14時19分許 300元 15 109年12月27日11時40分至13時36分許 1元 16 109年12月28日11時53分至14時43分許 1元 17 109年12月31日10時39分至11時53分許 150元 18 110年1月1日11時15分至11時50分許 150元 19 110年1月2日11時28分至14時1分許 1元 20 110年1月6日11時47分至13時58分許 1元 21 110年1月10日10時58分至11時25分許 1,000元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枋警偵字第1130550900號卷 警卷一 2 枋警偵字第11030116700號卷 警卷二 3 111年度偵字第5474號卷 偵卷一 4 110年度偵字第1562號卷 偵卷二 5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86號卷 本院簡386卷 6 113年度簡字第712號卷 (113年度易字第194號卷) 本院簡712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