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有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有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絲壹根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有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香油錢新臺 幣100元,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扣案後 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鐵絲1根,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 偵卷第27至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8號
被 告 宋有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有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7日19時1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巷00號,由潘 國宏所管理之屏東市慶春福德祠內,以鐵絲尾端黏貼雙面膠 ,放入功德箱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00元之現金,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潘國宏發現並將之留置報案,而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有隆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國 宏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被告竊得之 100元,經扣案後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考,倘再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另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