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90號
PTDM,113,簡,690,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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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福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0號、113年度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福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福成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駕照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汽機車駕照各1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竊取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椅內之零錢計 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座椅內之零錢計400元之行為,係以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接 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 為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 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竊取之物迄今並未 發還被害人張再興、告訴人李光宗,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 減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尚有其他竊盜 案件先後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 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得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共現金3,700元、錢包1個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條2項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一張、信 用卡5張、提款卡3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審酌上開物 品皆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係身分或資格之證 明使用,均可透過申請補發程序或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 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之白色透明塑 膠盒1個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該塑膠盒1個價值低微,為避 免執行困難及不符成本,依前揭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0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5號
  被   告 柯福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福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一)於民國112年10月9日4時54分許,騎乘腳踏自行 車前往位於屏東縣○○市○○巷000號之被害人張再興住處騎樓 ,趁夜深人靜無人在場之際,徒手開啟未緊閉之被害人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椅下置物箱,竊取放置 於置物箱內之白色透明塑膠盒及盒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 同)1000元,接續徒手開啟未緊閉且停放於上開車輛旁被害 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椅下置物箱, 竊取置物箱內之零錢4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離開現 場。嗣經被害人張再興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 情。(二)復於112年12月30日4時14分許,徒步前往位於屏 東縣○○市○○街0號古松巷163號之告訴人李光宗住處騎樓,趁 夜深人靜無人在場之際,徒手開啟未緊閉之告訴人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椅下置物箱,竊取放置於置 物箱內斜背包內之錢包(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 卡5張、提款卡3張、駕照2張、現金2300元),得手後旋即 徒步離開現場。嗣經告訴人李光宗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福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張再興、告訴人李宗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 光碟暨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2次犯行,時間密接,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之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竊取之未扣案白色透明塑膠盒1個、現金1000 元、400元、2300元、錢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竊取之未扣案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 卡5張、提款卡3張、駕照2張、衡以上揭物件均得由主管機 關、發行機構為相關掛失、補發處置,故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 序,爰不向法院聲請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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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