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86號
PTDM,113,簡,686,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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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昆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昆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昆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之傷勢,所為 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 成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3號
  被   告 王昆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昆慶簡順鑫為朋友關係。王昆慶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7 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旁街道與簡順鑫相約飲酒 。詎王昆慶於飲酒後與簡順鑫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簡順鑫,使簡順鑫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右顴 弓骨折、結膜下出血、右眉撕裂傷及雙眼眶周圍血腫之傷害 。
二、案經簡順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昆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順鑫之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3張、 員警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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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