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82號
PTDM,113,簡,682,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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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吹風機壹臺、電鑽壹個、大型切割機壹臺及小型切割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傳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 5日以110年簡字第178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 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為累犯。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 犯前案均與本件同屬竊盜犯罪,犯罪內涵與侵害法益種類皆 與本件相同,犯罪手段亦屬相似,足見未因前案執畢而心生 警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實具特別惡 性,爰就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 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地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大型吹風機1臺、電鑽1個、大型切割機1臺及小型切割機1臺 ,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林品寬,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3號
  被   告 林傳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智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 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林傳智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2年2月17日4時38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 獨徒手竊取林品寬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旁空地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所置放之大型吹風機電鑽 、大型切割機、小型切割機等工具(共約值新臺幣20萬元) ,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 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三、案經林品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傳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品寬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鄒文宗連紹辰、萬 育昇儲有成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汽車權利讓渡書、 流當車讓渡契約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竊盜案件,侵害法益相 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
三、至告訴人林品寬固指其於案發時、地曾另遭竊發電機、延長 線及鋼筋等工具。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僅坦承竊取大型吹風機電鑽、大型切 割機、小型切割機等工具,而除告訴人單方面指訴外,並無 其他補強事證足佐上情,即難遽執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而論以竊盜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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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