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清彥前為法務部○○○○○○○之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聲請保全證據 ,經屏東地檢署以112年度聲他字第435號案件偵辦,嗣經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蔡萬棠於同年10月25日9時 許,傳喚謝清彥在法務部○○○○○○○進行遠距視訊詢問。詎謝 清彥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9時8分許,在臺東監獄 內與屏東地檢署第七偵查庭連線遠距視訊時,不斷以「幹你 娘機掰」、「操你媽的老雞掰」、「豬腦袋」、「我幹你媽 的」、「廢物」、「敗類」等語,接續辱罵正在執行詢問職 務之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蔡萬棠,致其執行之詢問職務受 到干擾,足以貶損蔡萬棠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且影響其公 務之執行。
二、本院認定被告謝清彥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 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 ,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 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 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 之主觀目的(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檢察事務官蔡萬棠 稱:「幹你娘雞掰,白癡嗎,幹你娘、你是豬腦袋嗎?我要 請求保全證據。」等語,嗣經檢察事務官蔡萬棠詢問被告就 本案請求保全證據之程序問題時,被告復稱:「廢話,就寫 的證據保全,你是白癡是嗎?什麼成績單也沒交出來,那跟 廢物有甚麼不一樣,哈巴狗……屏東地檢就你這種敗類。」等 語,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份(112年聲他字第435號卷第1 70頁)、檢察事務官開庭光碟等附卷可憑。觀諸上情,被告 再次辱罵檢察事務官蔡萬棠時已得認定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 行之主觀目的,且被告上開辱罵之言行,亦有不斷挑釁、製 造混亂而干擾、妨礙檢察事務官蔡萬棠執行公務之意,顯已 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該 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出言辱罵告訴人之數行為,應係出於 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檢察事務官開庭進行遠端詢問時,係依法執 行勤務之公務員,竟不服檢察事務官之指揮,而出言辱罵之 ,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法律秩序之意識,亦藐視 國家公權力,且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所 為實應非難。又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並於本案受詢問時仍對 依法執行詢問職務之檢察事務官陳立揚出言辱罵,顯見其犯 後態度惡劣,對己所為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0號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彥前為法務部○○○○○○○之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具狀向本署聲請保全證據,經本署以112年度聲他字第435號 案件偵辦,嗣檢察官為偵辦該案,而指揮檢察事務官訂於11 2年10月25日9時許,傳喚謝清彥與法務部○○○○○○○進行遠距 視訊詢問。詎謝清彥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9時8分 許,在臺東監獄內與本署第七偵查庭連線遠距視訊時,於本 署承辦檢察事務官依法執行職務訊問時,當庭咆哮「幹你娘 雞掰」、「白癡」、「幹你娘」、「豬腦袋」等語侮辱檢察 事務官,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檢察事務官。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本署112年10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檢察事務官開庭光碟等資料在 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同 日在同一處所,先後所為之上開侮辱言語、文字,時間緊接 、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