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60號
PTDM,113,簡,660,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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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豐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豐益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鄭豐裕」名義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豐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110年5月22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110年5月2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 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 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為偽造文書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 犯本案同一罪質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 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已有多次偽造文書前 案,素行不佳,且其所犯前案與本件犯罪情節、手段相同, 難認有悛悔實據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 最低度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掩飾通緝犯身分,竟冒用「鄭豐裕」名義偽造 署押,妨害警察機關對於案件偵辦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 重刑責)、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危害程度、自述之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 示之偽造之署押及指印,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處 應沒收之物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2119500號卷內110年5月2日2時6分至同日2時16分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偽造「鄭豐裕」簽名1枚、指印1枚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9號
  被   告 鄭豐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豐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 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 10年5月22日1時許,騎乘其胞兄鄭豐賓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華正路與瑞光路交岔 路口,經巡邏員警發現上開車輛為失竊車輛,遂予攔查,鄭 豐益為掩飾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2時6 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 時,偽以「鄭豐裕」之名義應訊,並在調查筆錄上偽造「鄭 豐裕」之簽名1枚,足生損害於鄭豐裕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 製作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方通知鄭豐賓到案製作失



竊車輛撤銷筆錄,鄭豐賓表示上開車輛係其同意交由鄭豐益 使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豐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豐賓鄭豐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 照片、被告110年5月2日調查筆錄、員警110年7月19日職務 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 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另請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偽造文書前案,素行不佳, 且其所犯前案與本件犯罪情節、手段相同,難認有悛悔實據 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另被告於調查筆錄偽造「鄭豐裕」 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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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