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勝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勝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勝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陳秀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世 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 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 得原諒,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73號
被 告 潘勝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勝富從事修繕工程之工作,於民國112年6月11日9時許, 與曾秀金(涉恐嚇及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曾 秀金所有且現為陳秀華所居住,位於屏東縣○○鄉○○路 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進行房屋整修之估價,因 細故與陳秀華之兒媳陳小青發生口角,竟一時氣憤,明知陳 小青位於門前倚靠著門,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 大力踹開上址房屋內樓梯間之門,致使陳小青往後倒下,因 而受有頸項部扭傷、暈眩等傷害。
二、案經陳小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勝富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小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所證、證人陳世華於偵查中具結所 證相符,復有告訴人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陳世華陳情函、 潘勝富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勝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潘勝富此部分犯行亦涉恐嚇罪嫌,惟此部 分已吸收於傷害之實害行為中,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例, 當不再另論危險犯之恐嚇罪。然就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均與 前開已起訴之傷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廖子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