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永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即持質地堅硬之鐵鎚傷害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5號
被 告 楊永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騰與王梅光之胞姊互有嫌隙,楊永騰遂於民國112年1月 18日3時5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即王梅光之住處 前尋釁,持鐵鎚敲打物品並大聲喊叫,王梅光聞聲後即下樓 查看,楊永騰見王梅光出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鎚毆 打王梅光,致王梅光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左前臂挫傷、 左下肢挫瘀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梅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梅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及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扣案之 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