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77號
PTDM,113,簡,577,2024091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誌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誌明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誌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就如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地均非相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竊盜罪,與本案所 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 案刑罰執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 ,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 其刑。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數 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尚有其他 竊盜案等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及判決在案,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應俟 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 鑰匙2串、鐵門遙控器1只,均為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如附件附表編號1 蔡誌明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如附件附表編號2 蔡誌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貳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如附件附表編號3 蔡誌明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如附件附表編號4 蔡誌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門遙控器一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4號
  被   告 蔡誌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誌明前有多起竊盜前科,其最近1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 復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附表 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經陳麗足謝建中陳學 儒、陳美如等人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蔡誌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可稽,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共2罪;其就附表編號2、4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時 、地均非相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 其前已執行完畢之上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鑰匙2串(附表編號2部分)及鐵門遙控 器1只(附表編號4部分)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未提告)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陳麗足 於112年4月16日晚上11時1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掀起陳麗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H86-998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坐墊,惟因未獲財物而徒步離開現場。 1.證人即被害人陳麗足於警詢中之證述。 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 2 謝建中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對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掀起謝建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PYM-837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坐墊,竊得鑰匙2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元)後徒步離開現場。 1.證人即被害人謝建中於警詢中之證述。 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3 陳學儒 於112年4月19日上午5時50分許,在屏東縣○○市○○巷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掀起陳學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座椅,惟因未獲財物而徒步離開現場。 1.證人即被害人陳學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4 陳美如 於112年4月23日凌晨0時13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掀起陳美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座椅,竊得鐵門遙控器1只(價值約5,500元)後徒步離開現場。 1.證人即被害人陳美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