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六、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至5行關於「被告自111年5 月起至112年12月27日被查獲為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被 告自112年5月起至112年12月27日被查獲為止」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港仔」之人,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起至112年12月27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之 時間止,所為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依 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 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
賭博財物行為並藉此牟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使參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4至6、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至第2頁背面、偵卷第29頁背面),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為被告之同居人所有;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無法 證明係供本案所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從 000年0月間開始在現住地以中華民國政府發行每星期一、二 、三、四、五、六日開獎之今彩539號碼為依據,提供賭客 簽注,迄112年12月27日遭警查獲為止,一期抽頭金約新臺 幣(下同)7、800元等語;從而,自112年5月31日起算至查獲 前1日即112年12月26日,期間之星期一至星期六合計共179 天,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本件犯罪所得應為125,300元(70 0×179=125,300),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港仔」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起,由甲○○ 擔任組頭「港仔」的「樁腳」(幫組頭收取賭客簽選之號碼 、賭資及發給中獎彩金),以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 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直接向甲 ○○選號下注賭博財物,並由甲○○收取賭資,並將賭客之賭資 、簽單交由「港仔」,賭客並與「港仔」對賭。賭博方式為 :以「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為輸贏依據,每注新臺幣(下 同)80元,由甲○○每注抽取2元作為酬庸,賭客若簽中其中 任2、3、4個號碼(即俗稱之二、三、四星)可贏得金額不 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者,賭資悉歸「港仔」所有。以此方式 營利,嗣經警於112年12月27日11時2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查緝,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畫面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等罪 嫌。被告與綽號「港仔」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2月2 7日被查獲為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普通賭博等犯行,反覆、延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 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 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等 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如附表之扣案物除編號3為被告同居人之手機及編號7之借據 無法證明係供本案所用之物外,其餘物品係被告用以記載賭 客簽選下注之號碼及結果,作為中獎與下注金額核算之依據 ,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SAMSUNG GALAXY S21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REDMI PAD 1台 3 SAMSUNG GALAXY A33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簽單 2張 5 539台號倍數表 2張 6 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 4張 7 借據 1張 8 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單 1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