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5號、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建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均係基於同 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竊 盜前案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質、罪名之犯罪,認有特別惡 性及刑罰感應力薄弱,依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指出之裁量事 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 告本次犯行確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認立法意旨特別惡性及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已著手於竊 盜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 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財物 ,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尚有其他竊 盜案件尚在偵查中或先後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利益, 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竊得之帽子,固為其犯罪之所得,惟其嗣後放棄竊 取並將帽子放回原處乙節,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5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2號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黃建華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29日4時許,徒手嘗試開啟楊國龍停放在屏東縣○ ○鎮○○路000巷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蓋,發現均 遭上鎖而無法直接開啟後,接續查看楊國龍住處外之鞋櫃, 並將鞋櫃上之帽子1頂戴於頭上準備離去,嗣黃建華因放棄 竊取該帽子,轉身返回並將之放回原處。
㈡於112年12月29日4時6分許,徒手嘗試開啟黃龍妮停放在屏東 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駕駛座車門把手,發現車門遭上鎖而無法直接開啟後, 接續徒手開啟黃龍妮停放在上址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蓋,並翻找箱內財物,惟因未發現有 價值物品而未遂。嗣因楊國龍、黃龍妮查看監視器發現有異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楊國龍、黃龍妮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17張、現 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 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於 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中,以帽子戴 於頭上之舉,業已建立對該帽子之實力支配,並對外表彰其 具該帽子使用權之外觀,堪認其竊盜行為於斯時應已達於既 遂程度,不因其嗣後放棄竊取,並返回將帽子放回原處而異 其認定。
三、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嫌。又有關論罪之說明: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中,徒手嘗試開啟楊國龍管領之上揭 機車2台置物箱蓋及查看鞋櫃處物品之行為間,時間空間密 接,且均係侵害楊國龍之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2 次開啟置物箱之竊盜行為,因其後續竊取帽子之接續行為業 已既遂,故不予割裂評價);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中,徒 手拉扯黃龍妮管領之上開小客車車門把手及翻找上開機車置 物箱內物品之行為間,時間空間密接,且均係侵害黃龍妮之 財產法益,亦請論以接續犯。
2.被告上開各次行竊行為間,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有不 同,犯意應屬個別、行為亦有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㈡刑之加重減輕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 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 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 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 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 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 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
該案判決書、刑案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揭 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自應論以累犯。又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 ,與前案同為對他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 事處罰後,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 外,被告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請依上開規定減刑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