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38號
PTDM,113,簡,538,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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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義洋


郭長源


曾志


莊朝坤


吳春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義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郭長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曾志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佰元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莊朝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吳春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義洋等5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簡義洋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爰審酌被告簡義洋等5人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 於日間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渠等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



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單純賭博之犯 行性質上係處分自己之財物,且簡義洋等5人犯後均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物均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或留在賭檯上之財物, 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屬被 告曾志坤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600元中,有1,000 元係屬被告曾志坤本件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曾志坤於 警詢時供稱本次賭博約贏1,000至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3 頁),其所稱之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 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曾志坤 較有利之認定,認定其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扣案如附表 編號7屬被告簡義洋所有之現金2,900元中,有1,000元係屬 被告簡義洋本件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簡義洋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是堪認其等之犯罪所得分 別為現金1,000元、1,000元,且均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曾志坤、簡義洋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4屬被告曾志坤所有之現金11,600元中,有10, 600元係屬被告曾志坤本件賭博犯行供賭博所用之物;扣案 如附表編號7屬被告簡義洋所有之現金2,900元中,有1,900 元係屬被告簡義洋本件賭博犯行供賭博所用之物;扣案如附 表編號3、5至6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莊朝坤郭長源吳春明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 物,業據其等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至20頁),是堪 認現金1,0600元、1,900元、1,600元、8,600元、2,000元分 別係被告曾志坤、簡義洋莊朝坤郭長源吳春明供賭博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曾志 坤、簡義洋莊朝坤郭長源吳春明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
 ㈣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撲克牌 83 張 置於賭桌上。 2 抽頭金(提存金) 300 元 置於賭桌上。 3 現金(新臺幣,下同) 1,600 元 所有人:莊朝坤。 4 現金 11,600 元 所有人:曾志坤。 5 現金 8,600 元 所有人:郭長源。 6 現金 2,000 元 所有人:吳春明。 7 現金 2,900 元 所有人:簡義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4號
  被   告 簡義洋 
        郭長源 
        曾志坤 
        莊朝坤 
        吳春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義洋郭長源曾志坤、莊朝坤吳春明,基於賭博之犯 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餘許,在屏東縣○○鎮○○路00 號前鐵皮屋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俗稱「13支」撲克牌賭博



財物,其方式為每人抽13張,將牌分成3張1組、5張2組,再 將各組排列成支、對、3條、順、葫蘆、鐵支、同花順等組 合,將3組組合後,比牌支大小,3組牌支贏過對方,即贏得 新臺幣(下同)100元,如對全場人全贏則俗稱全疊打,即抽1 00元,再將該項供其旁廟宇香油錢,迄同日17時許,為警當 場查獲,扣得撲克牌83張、莊朝坤賭資1600元、曾志坤賭資 1萬1600元、郭長源賭資8600元、吳春明賭資2000元、簡義 洋賭資2900元,及提存金300元。計莊朝坤輸款400多元、曾 志坤贏款1000多元、郭長源輸款5、600元、吳春明輸款5、6 00元、簡義洋贏款100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等自白。   
(二)查獲現場相片7張。
(三)如事實欄扣案賭資、抽取金、撲克牌。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扣案賭資、賭具、抽取金均請沒收。被告曾志坤、簡義洋 贏款各1000元(已含在查獲賭資中,2人賭資金額請各扣除10 00元),亦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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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