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鳳嬌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鳳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鳳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所為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 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 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恣意透過他人臉書網頁公開張貼不實、僅屬告訴人私道德且 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 名譽造成相當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應非 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2號
被 告 邱鳳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鳳嬌係曾婉婷之舅媽,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邱鳳嬌因不滿曾婉婷平素稱呼其 為「邱女士」而不以「舅媽」相稱,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4時許前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安嬌嬌 」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在曾婉婷之母曾淑嬌 所使用之帳號「曾嬌」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 公開貼文區,發表「以上是曾嬌的女兒叫曾婉婷是成功人.. .曾婉婷在成功國小當代課,表裡不一的女人,成功國小的 小朋友家長注意有此代課,嘴巴會講是非,挑撥離間的人, 要注意自己的孩子別讓這種代課人教育偶(哦之誤植)」等不 實內容,指摘曾婉婷品性不端,不適任代課教師職務,足以 貶損曾婉婷之名譽。
二、案經曾婉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鳳嬌固坦承有在臉書公開頁面張貼上述文字,惟 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曾婉婷都稱呼我邱女士,不叫 我舅媽,我對此很不滿;曾婉婷的媽媽也要我女兒不要叫我 媽媽,我每天照顧帕金森氏症的老公,已經夠累了,她媽媽 還這樣,我覺得很生氣;曾婉婷之前跟我說學生的家長越巴 結她,她就對該學生越不好,而且她確實有講是非、挑撥離 間的行為,我都有記下來;我個人認為她這樣子,在學校被
人家知道的話,敢把小孩讓她教嗎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提出任何人、事、物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上述指摘 告訴人之內容屬實;況縱認其指摘告訴人「講是非、挑撥離 間」一情確有其事,亦係被告在與告訴人私下互動場合中之 表現,與告訴人是否適任國小代課教師一事並無關聯,亦與 公共利益無涉,被告未經查證告訴人擔任代課教師之狀況, 即逕自在臉書公開頁面以上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指 名道姓指摘告訴人,其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及散布於眾之意 圖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請依 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