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皆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皆佑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皆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民國112年4月22日2 1時1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4月22日21時18 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21時18分許至同年月26日19時12分 許止,先後多次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僥倖獲利, 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亦對社會秩 序造成不良影響,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賭博犯行,獲利大約新臺幣15,900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56號卷第20頁),堪認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6號
被 告 陳皆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皆佑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4 月22日21時18時許、同年月25日19時45分許、26日19時12分 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段地號600號土地上之建築物, 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王裕毓 (涉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另囑警偵辦)下注簽選號碼 賭博財物,與王裕毓對賭。其賭法為:以我國「台灣彩券股 份有限公司」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組合 為下注標的,賭客可選擇「二星」或「三星」之簽注方式,
每簽「二星」1注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簽注金即賭資,再 以當期「今彩539」之中獎號碼進行核對,判斷是否中獎;選 擇「二星」之簽注方式對中2個號碼者,可贏得5,300元;選 擇「三星」之簽注方式對中3個號碼者,可贏得5萬3000元; 如未簽中,簽賭賭資即歸王裕毓所有,陳皆佑即以此方式與 王裕毓對賭,而以前開開獎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 失。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皆佑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裕毓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之LINE對話截圖1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 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檢 察 官 吳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