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69號
PTDM,113,簡,469,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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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59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清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小工具若干」之記載 ,應更正為「後車斗門1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行竊 之手段尚屬平和、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謝宗 倫取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高市警林 分偵字第11273556500號卷第17頁),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 減輕;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所侵害法 益同一,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於 其所犯之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 4至5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等情, 有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註 1 鐵製貨車貨架擋板-後柄 2面 犯罪時間:112年7月21日14時30分許 所有人:潘孟敻 2 鋁梯 1個 3 後車斗門 1個 4 MSD-7195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犯罪時間:112年9月16日18時37分前某時許 所有人:謝宗倫 5 鑰匙 1串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9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
  被   告 陳清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2年7月21日14時3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 潘孟敻所管理置放在其屏東縣○○鎮○○路000○0號住處前之鐵 製貨車貨架擋板-後柄2面(共約值新臺幣2,000元)、鋁梯1 只及小工具若干,得手後旋即騎乘懸掛「PEI-501」號車牌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 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㈡於同年9月16 日18時37分前某時,見謝宗倫停放在屏東縣○○鎮○○○○○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 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嗣陳清雲於同年10月8日9時30分許,騎乘上開 機車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與文賢北路路口時,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串(均已發還謝宗倫) 。
二、案經潘孟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孟 敻及被害人謝宗倫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5張、蒐證照片2 張(以上見潮警偵字第11232241400號案卷)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 、蒐證照片3張(以上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556500號案 卷)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謝宗倫之部分外,併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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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