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356號
PTDM,113,簡,1356,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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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34
號),被告於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1號
),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3,02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7行「第一國際公司從業人員不 疑有他」應更正為「第一國際公司從業人員因而陷於錯誤」 ;第9、10行「嗣林志遠於111年4月25日詐取該物後」應更 正為「嗣林志遠於111年4月25日詐欺取得貸款之款項後」。 證據補充:被告林志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陳述、 證人朱紹慈於審判程序之證述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偵查、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迄至審理程序證人朱紹 慈到庭作證結束後,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 ㈡被告分期貸款購買之Macbook Pro 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93 ,024元,價值非低,考量被告案發時月收入有36,000元(本 院卷第98頁),應有能力繳納每期5,168元之貸款,然被告 未向告訴人繳納任何一期貸款,且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難認被告承認犯罪確有悔悟之心。
四、被告詐欺取得之未扣案貸款93,024元屬其犯罪所得,既未實 際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34號
  被   告 林志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遠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8時許,以分期付款買賣 方式,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公司)特 約商雄大通訊行(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佯以會 如期繳納貸款,洽購型號16吋、512G之Macbook Pro1台,總 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萬3024元,言明分18期清償,每期應 繳5168元。第一國際公司從業人員不疑有他,審核通過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後,將總價款如數付予雄大通訊行,並取得本 項對林志遠之債權。嗣林志遠於111年4月25日詐取該物後, 並未繳納任何一期款項,後經第一國際公司聯絡無著,始覺 受騙。




二、案經第一國際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遠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購買型號16吋、512G之Macbook Pro1台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吳峰任之指述 被告購買型號16吋、512G之Macbook Pro1台,分期款項全未繳交之事實。 3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1份 被告有購買型號16吋、512G之Macbook Pro1台,並選擇以其手機簡訊作為寄帳方式,且嗣後未繳交任何一期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檢 察 官 吳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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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