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253號
PTDM,113,簡,1253,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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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1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34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峯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志峯雖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個人證件,交付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 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交予林家和(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另以拍照傳送身分證照片(與本案門號下合稱本案資 料)予林家和,嗣林家和將本案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成員達3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 資料認證而申辦案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MyCard卡號MFZ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某成員於000年00 月間,在臉書社團「人民幣.台幣.支付寶.代匯.換錢.儲值. 各國貨幣兌換」內,以臉書暱稱「雙木林」向甲○○佯稱:有 人民幣可以賣,但需要透過微信支付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29日22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00元至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儲值點 數至本案帳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警卷第15-16頁),並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Mycard 會員基本資料、會員儲值及扣點資料、會員登入資料、通聯 調閱查詢單等件可佐(警卷第31-42、47-58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點數之利益,非實體 商品,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然此 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罪質及法定刑度並無不同 ,被告亦坦認全部犯罪事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本案利益,其行止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4,200元,有公務電話記錄 、轉帳截圖可考(本院卷第77、79頁),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 填補損害之舉,值以正面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 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16頁)、當庭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社 會勞動而待業、離婚、扶養1名未成年兒子及父親之智識、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卷內事證未見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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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