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南
吳枝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1
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9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政南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枝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政南、吳 枝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政南、吳枝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吳政南、吳枝明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吳枝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 、105年度審易字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5年 度審易字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5年度審易字 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5年度審易字1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105年度審易字79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5年度審易字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106年度審易字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10月確定,而於民國112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吳枝明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惟其構成累犯之前案,既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等案,而本案係犯傷害罪,是被告前案所犯與本
案之罪質不同,難認其構成累犯之情狀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僅 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以累犯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吳枝明因懷疑告訴人殷文彬竊取其機車鑰匙,不 思以合法方式處理,竟恣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吳政南則見 狀持安全帽加入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結果,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終能坦承 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亦未曾賠償告訴人之態度 ,兼衡其等均有多項犯罪相關之前科素行,以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所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1號
被 告 吳政南
吳枝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枝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吳政 南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月、1年、8月、8月、8月、8月、1年4月、4月 、1年4月、1年4月、1年4月及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110年10月8日執行 完畢。
二、吳枝明於112年8月11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林 邊火車站鐵路高架橋下),因懷疑機車鑰匙遭殷文彬竊取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殷文彬之臉部及身 體;於此同時,吳枝明之胞弟吳政南亦騎乘機車到場,見吳 枝明與殷文彬肢體衝突,竟與吳枝明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下車持安全帽毆打殷文彬之身體,並持安全帽與吳枝明 共同追逐殷文彬,致殷文彬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 腦震盪、雙膝挫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殷文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枝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枝明因懷疑告訴人殷文彬於同日稍早曾竊取其機車鑰匙,而到鐵路高架橋下找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爭執之事實。 2.被告吳政南於上揭時地亦在場之事實。 3.告訴人於爭執過程因有逃跑而跌倒受傷之事實。 ㈡ 被告吳政南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枝明當日係因懷疑告訴人偷鑰匙之事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2.被告吳政南到場時,被告吳枝明與告訴人正在爭吵,被告吳政南即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殷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吳枝明先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吳政南隨後到場,即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被告2人並在後追逐告訴人,告訴人為逃跑閃躲而跌倒受傷之事實。 ㈣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胡昭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吳枝明、吳政南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告訴人於爭執過程有逃跑閃躲而跌倒受傷之事實。 ㈤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遭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毆打,而受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枝明否認涉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殷 文彬,他是自己跌倒受傷的,我沒有追他等語。然查,被告 吳枝明供陳係因懷疑機車鑰匙遭告訴人竊取而前往現場找告 訴人爭論,是被告吳枝明已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且被告吳 枝明自承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此等行為已難謂全無 導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殷文彬、現場目 擊者胡昭舜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 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吳枝明前揭答 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三、核被告吳枝明、吳政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被告吳枝明、吳政南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枝明、吳政南分別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2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2人分別於前案執 行完畢未滿2月、2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2人法律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吳政南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1只,固為其 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其並非違禁物, 取得上非困難,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