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士
張鈺崴
上2人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被 告 曾令丞
黃素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
第125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8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16號),嗣
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9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士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張鈺崴、黃素瑞、曾令丞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均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文士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車城鄉第4選舉區 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其知悉黃素瑞、曾令丞未實際居住 陳水鏡(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位在屏東縣○○鄉○○路0號 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竟於某日,與其配偶張鈺崴、曾令
丞、陳水鏡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 意聯絡,由張鈺崴持曾令丞之身分證、委託(同意)書等資料 ,於111年1月10日至屏東○○○○○○○○車城辦公室(下稱恆春戶 政),將曾令丞戶籍遷至本案住處。林文士另與黃素瑞、陳 水鏡共同基於前述犯意聯絡,由黃素瑞於111年2月14日至恆 春戶政將其戶籍遷至本案住處,嗣曾令丞、黃素瑞經編入上 開選舉之選舉人名冊而取得投票權,並於投票日投票,使上 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士、張鈺崴、黃素瑞、曾令丞 4人於本案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80、107-109、135- 137頁),核與證人陳水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警 卷第5-6頁;偵卷第133-135頁),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委託(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戶籍地址指認表 及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訪紀錄表、住址變 更登記申請書、獨立設戶同意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繳費憑證、戶役證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 佐(警卷第7-8、29-36、46-49頁;偵卷第153-163頁),足認 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增訂第98條之1第1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於112年6月9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然該條增訂,非屬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法律變更,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且該增訂係於被告行為後為之,基於罪 刑法定主義、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仍應適用被告4人 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㈢被告林文士、張鈺崴雖不具備「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 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惟被告林文士、張鈺崴、曾令丞 、共犯陳水鏡;及被告林文士、黃素瑞、共犯陳水鏡就上開 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文士就上開犯行,基於使其當選之目的所為,主觀上 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單一社
會法益,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被告林文士、張鈺崴所為,未較其他共同正犯犯罪情節輕 微,尚乏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 式使被告黃素瑞、曾令丞取得投票權進而投票,使選舉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有害於民主選舉精神及選舉制度目的,實有 未當,應予非難。
⒉惟念被告4人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 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林文 士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其餘被告則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 林文士自承高中畢業、從事鄉民代表、月薪新臺幣(下同)5 萬2,000元、扶養配偶、有1名子女;被告張鈺崴為高中畢業 、從事家管、已婚、有1名子女;被告黃素瑞陳稱國中肄業 、前從事月薪2萬至3萬元之洗碗工、已婚有3名已成年子女 ;被告曾令丞陳稱高職畢業、從事月收入8萬至9萬元之市場 業、離婚、需扶養父母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9、11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
查被告4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及被告4人因一 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均 宣告緩刑2年。另酌被告4人所為犯行損及民主法治社會之健 全,為使其等深切反省,考量本案犯行輕重,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各諭知如主文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㈧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 條第2項之規定。準此,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 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度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與參 與程度,諭知被告林文士褫奪公權2年,其餘被告則褫奪公 權1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27265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5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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