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133號
PTDM,113,簡,1133,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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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宇陞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古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2年度訴字第13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宇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洪宇陞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 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 罪所得,倘將之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並 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令前揭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Bao er」之成年人(下稱「Bao er」)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 洪宇陞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將其申設 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 帳戶)之帳號提供給「Bao er」,復由「Bao er」於附表「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石政欽陳美婷吳榮雄(下合稱石政欽等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洪宇陞 則依「Bao er」指示,就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欄所示匯款金額分別保留新臺幣(下同)300元、500元 、500元作為報酬外,所餘金額再以LINE PAY方式為附表「L INE PAY轉帳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轉帳行為,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
二、證據
  被告洪宇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暨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⑴、修正前即107年11月7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需「歷次」審判均自 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另於11 3年7月31日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⑵、修正前即107年11月7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 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 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2、經查,被告行為後於偵查中否認所犯(見軍偵卷第17至18頁 ),至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雖合於107年11月7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與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不侔 ;且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即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 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2月以上5年以下, 較諸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 7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107年11月7日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與「Bao er」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惟依被告供稱 :我一開始是跟LINE通訊軟體暱稱「Joe Chen」(下稱「Jo e Chen」)接觸,後來「Joe Chen」跟我要本案新光帳戶的 帳號並要我跟他的妹妹「Bao er」聯絡,我才跟「Bao er」 接洽,但是我沒有看過「Bao er」、「Joe Chen」,也不知 道他們真實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見被告並未實 際與「Bao er」、「Joe Chen」見面,且被告係分別與「Ba o er」、「Joe Chen」對話等情,見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即明(見偵卷第75頁),自無從判斷「Bao er」 、「Joe Chen」為不同之人,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證 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Bao er」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本 院卷第87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已有充分保障,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3、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犯107年11月7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此部 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前揭罪名,應予 補充,又此部分罪名已為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87頁)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4、被告與「Bao er」間就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較重之107年11月7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斷。
6、被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分 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本案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與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前開犯罪,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併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1、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07年11月7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3所犯



,均減輕其刑。
2、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本案犯行雖使告訴人 石政欽等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告訴人吳榮雄匯入本案新光帳 戶之款項,業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本案新光 帳戶內餘額扣取並全額返還告訴人吳榮雄乙節,有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 04118號函暨檢附會計帳務傳票、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 卷第105頁)存卷可憑,又被告另與告訴人石政欽陳美婷 達成和解,全額賠償告訴人石政欽陳美婷等情,則有卷附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77、191頁)、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 179至181頁)可佐,足信告訴人石政欽等人所受損害均已獲 填補,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 犯,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前無犯罪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為參(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素 行良好;兼衡告訴人石政欽陳美婷均陳明:本案請從輕量 刑等語,參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77、191頁)即明;及被 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尚無工作收入,且無需 其扶養之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90、170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分 別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衡量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犯罪時間前後間隔不 長,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3、被告未曾因犯罪受任何刑之宣告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並參酌被告已依 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石政欽陳美婷,獲得各該告訴人諒解 ,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綜合前情,堪信被 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 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 ,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 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 因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石政欽等人匯入本案新光帳戶的 款項,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分別於111年4月23日同年月25 日、同年月26日保留其中300元、500元、500元作為報酬, 其餘轉帳給「Bao er」指定之人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 可見被告實行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自告訴人 石政欽等人匯入本案新光帳戶款項中各保留300元、500元、 500元作為報酬,該等款項是屬洗錢標的,亦為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本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之,至於被告扣除 上開報酬後轉帳給他人之款項,則屬洗錢之標的,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就告訴人石 政欽、陳美婷所受損害全額賠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另已扣取本案新光帳戶內餘額而將告訴人吳榮雄所受 損害金額全數返還告訴人吳榮雄等節,均據認定如前,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7年11月7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LINE PAY轉帳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石政欽Bao er」於111年4月23日19時許前某時,向石政欽誆稱有電動腳踏車可供購買云云,致石政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新光帳戶中。 111年4月23日19時許,匯款1,800元。 111年4月23日21時3分許,轉帳1,5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石政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 ⑵、告訴人石政欽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聊天紀錄(見警卷第25、26至28頁)。 ⑶、ATM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1頁)。 ⑷、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47頁)。 ⑸、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7、58頁)。 ⑹、被告之一卡通LINE PAY交易明細表、帳戶資料(見警卷第61、62頁) 洪宇陞共同犯民國ㄧ〇七年十一月七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美婷Bao er」於111年4月25日20時5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秋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黃興松」等帳號,向陳美婷誆稱有二手貓房可供購買云云,致陳美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新光帳戶中。 111年4月25日22時10分許,匯款3,000元。 111年4月25日22時32分許,轉帳2,5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陳美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3、41至42頁)。 ⑶、新臺幣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33頁)。 ⑷、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47頁)。 ⑸、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7、58頁)。 ⑹、被告之一卡通LINE PAY交易明細表、帳戶資料(見警卷第61、62頁) 洪宇陞共同犯民國ㄧ〇七年十一月七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榮雄Bao er」於111年4月26日1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生一世一雙人」帳號,向吳榮雄誆稱有滑板車可供購買云云,致吳榮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新光帳戶中。 111年4月26日12時2分許,匯款3,000元。 111年4月26日12時9分許,轉帳2,5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榮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3頁)。 ⑵、告訴人吳榮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4至55頁)。 ⑶、告訴人吳榮雄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52至53頁)。 ⑷、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47頁)。 ⑸、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7、58頁)。 ⑹、被告之一卡通LINE PAY交易明細表、帳戶資料(警卷第61、62頁) 洪宇陞共同犯民國ㄧ〇七年十一月七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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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