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基國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8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汪基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紅色電動車壹輛、推車壹台及犯罪所得冷氣室內機、室外機共拾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汪基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之證據 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9、21頁)。 ㈡證人即員警傅奕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37至24 1頁)。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民國113年2月7日潮警偵字第1133 01864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測試照片(見本院卷第253至 257頁),同分局113年3月5日潮警偵字第11330475600號函 及所附職務報告、測試照片(見本院卷第267、271至273頁 )。
㈣監視器設置地點之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339至357頁)。 ㈤7-ELEVEN新埤門市網路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359頁)。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71至404頁)。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4頁)。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同一 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竊取被害人李森奇所有之冷氣 室內機、室外機共10台,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均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5頁)。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上開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久又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 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 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所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即前述犯罪所用、預備 、所生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行竊時,用以載運冷氣室內機、室外機離去之紅色電動車1 輛、推車1台,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64至36 5頁),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未扣案,茲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 竊得之冷氣室內機、室外機共10台,均為其犯罪所得,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1號
被 告 汪基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基國前曾因竊盜及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5月、4月、3月、3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 於民國111年6月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11年8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汪基國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1月3日1時33分至同日4時52分許,趁 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李森奇擺放在屏東縣○○鄉○○村 ○○街00號前報廢冷氣之室內機、室外機共10台(共約值新臺 幣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紅色電動車附掛推車將上開報 廢冷氣之室內機、室外機載離現場。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 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汪基國之供述 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監視器翻拍畫面上騎機車的人是伊,但伊沒有偷人家的冷氣,伊是載石頭,畫面中看不出來是冷氣,伊載石頭你說冷氣,車是伊騎的,但冷氣不是伊偷的云云。 二 被害人李森奇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職務報告1份、蒐證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