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智簡上字,113年度,2號
PTDM,113,智簡上,2,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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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瑞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智簡字
第14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
2 年度偵字第99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洪瑞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原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該條 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基礎  。本案被告已敘明其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其 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本院智簡上卷第78頁準備程序筆錄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審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量刑太重  ,希望可以從輕量刑,原判決認為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 期間長達5 年,並非正確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重新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洪瑞璟有於前開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時、地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予徐意晏一情事證明確而予論罪 並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 千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中販售仿冒商標 之電池數量僅有1 顆,販售對象只有1 人,犯罪所得亦僅有 338 元,此觀原審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即明。質言之,本件



被告僅有被查獲1 次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行為,並無接 續多次販售情事。故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㈢所稱「 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間某日起 ,至本案告訴人徐意晏於111 年7 月2日取得本案仿冒商標 商品送交警方止,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一而為接續犯」等情,尚有誤會,且被告犯罪對 告訴人及法律秩序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是以被告以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造成商標權人蒙受 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 商標權人等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查獲後均能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有多次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屢罰不改,是 其本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雖僅有1 個、販售對 象為1 人,犯罪所得亦僅有338 元,仍不宜量處過輕之刑, 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蘋果、SONY商標電池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瑞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規定固於 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惟尚待行政院定施行日期,迄本案 判決時仍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仍應適用現行商標 法第97條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自106年間某日起,至證人徐意晏於111年7月2日取得 本案仿冒蘋果、SONY商標電池1個而送交警方止,透過網路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就侵害不同商標權人法益部 分,被告係以一意圖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 ,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造成商 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 ,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等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有多次違 反商標法之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仿冒蘋果、SONY商標電池1個,確係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有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理律法律事務 所112年7月27日(112)理字第2023-02809號函檢附鑑定報 告書、鑑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2至46頁、偵卷第14 至20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迄 今販售仿冒蘋果、SONY商標電池2、3顆,獲利約新臺幣(下 同)8、9百元,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6頁反面)。基 於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為8百元,且未扣案,此 部分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94號
  被   告 洪瑞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璟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業經如附 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分 別取得指定使用於電池等商品之商標權,且現仍在商標權專 用期間內,任何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洪瑞璟竟基於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透過大陸地區之淘 寶網站購入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電池商品後,使用洪 瑞璟蝦皮帳號「ching262」經營蝦皮「創造手機通訊-膜料 維修零件」賣場,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 訊息,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選購,而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嗣有徐意晏於111年6月28日某時,在上開蝦皮賣 場,以新臺幣(下同)338元(含運費60元)價格購得如附表二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1個,於111年7月2日取貨後,認可疑為仿 冒商品而送交警方,經送鑑定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徐意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蝦皮購物網頁資料、蝦 皮訂單明細、證人與被告在蝦皮網站之對話紀錄、被告蝦皮 帳號資料、仿冒商標商品照片、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 告、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結果詳表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 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商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之罪處斷。至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自承犯罪所得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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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