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進
朱元德
陳志尚
張丁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
53號、113年度偵字第497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元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志尚、張丁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明進、朱元德、陳志尚、張丁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1月25日11時許,攜帶朱元德所有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 編號1之破壞剪,及附表編號2之手拉式吊車、編號3之捲揚 器,前往甲○○位在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歇業瀝青工廠, 由莊明進操作手拉式吊車、朱元德操作捲揚器抽取電纜線, 陳志尚、張丁仁使用破壞剪剪斷電纜線方式,竊取廠內電纜 線,惟行竊中遭甲○○發現,通知警方到場,4人未攜走地上
之電纜線即逃離現場而未遂(電纜線經警發還甲○○)。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進、朱元德、陳志尚、張丁仁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5-17、137-146頁; 本院卷第189、20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 述相符(警一卷第7-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 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 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採證照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警一卷 第9-12、27-40頁;警二卷第59-99頁;偵卷第149-153頁), 足徵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 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片所呈,本案破壞剪 為金屬材質(警二卷第79頁),用以剪斷電纜線,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危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4人就上揭竊盜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檢察官主張:被告陳志尚、張丁仁前因竊盜案件,分別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內再犯本案為累犯等語,與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陳志尚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並於10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被告張丁仁前於105 至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9月、7月、7月、6月、5月、4月、4 月、3月、7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 度聲字第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1
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2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相符,且為彼等不爭執(本院卷 第92-94、129-139、201-202頁),是被告陳志尚、張丁仁再 犯本案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等 對竊盜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被告4人本案著手竊盜行為,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陳志尚 、張丁仁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均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攜帶兇器竊取本案電纜線,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甚屬不該。
⒉惟念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彼等未竊得本案電 纜線;兼衡本案情節、動機、犯行分擔程度,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莊明進有詐欺等前科、其餘被 告均有竊盜等前科(被告陳志尚、張丁仁前述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之素行(本院卷第25-150頁)。 ⒊復參被告莊明進自述國中畢業、前從事月收入不固定之鐵工 、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被告朱元德自述國中肄業、前 從事日薪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鐵工、離婚、需扶養母親 ;被告陳志尚自述國中肄業、前從事日薪2,000元之木工、 已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被告張丁仁自述國中肄 業、前受僱自家修理機車、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智識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3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電纜線,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 偵卷第1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4人用於本案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皆屬被告朱元德 所有,據其於審理中陳明(本院卷第201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被告4人供稱未用於本案 (本院卷第200-201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或使 用於本案,毋依前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破壞剪1支 2 手拉式吊車1具 3 捲揚器1具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5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2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