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00號
PTDM,113,易,200,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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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新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新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賴新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8日17時25分前同日某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 侵入陳琬尹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陳 琬尹置放在該處廚房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3千元現金,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二、案經陳琬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賴新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14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50、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琬尹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並 有112年10月10日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3至7頁、第12至14頁、第20頁、第28至41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2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4月1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說明、 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 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罪質、侵害法 益雖均與本案不同,然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滿3年後 ,復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 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而率然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3千元之財 產損失,已對社會居住安寧、生活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造成 侵擾,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顯不 足取,另衡以被告前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 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 現金3千元,核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亦自承:我 沒有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認上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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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