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昶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交簡上字第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3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昶辰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原交簡上字第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 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 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 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 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 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柯昶辰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原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上訴後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被害人郭豐明給付新 臺幣2萬元,於民國112年11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1 月3日起至114年11月2日,並應於113年5月2日前給付上述款 項)之事實,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客觀上並 無不能履行之情形,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對受刑人為執行之通知,先通知受刑人於113年5 月2日前陳報已支付告訴人郭豐明新臺幣(下同)2萬元金額 匯款資料等證明文件,並載明受刑人若逾期未履行,得依法
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惟受刑人並未陳報,嗣橋頭地檢署承 辦書記官於113年5月2日致電詢問受刑人是否已支付告訴人2 萬元,受刑人回覆:我忘記了,我要賠償等語,並經橋頭地 檢署予以寬限至113年5月10日前提出證明文件,受刑人迄今 均未提出,亦未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及提 出相關事證;告訴人亦以傳真回報受刑人未為賠償,聲請撤 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因上述金額非高,受刑人若願給 付應可一次給付完畢,為求慎重,復曾以公務電話向受刑人 確認,最初於113年8月14日受刑人表示最近已開始工作、會 於113年8月28日前給付等語,惟嗣後再以公務電話向受刑人 確認,則數次均無人接聽無法聯絡,迄今受刑人亦未向本院 陳報任何給付款項之證明,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橋頭地檢署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告訴人出具之緩 刑案件給付(賠償)調查表、橋頭地檢署及本院數份公務電 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顯見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 決所定負擔及不斷拖延遲不給付款項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為諭知緩刑之重要 負擔、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且橋頭地檢署已 給予合理寬限期間,惟受刑人迄今僅空泛表示有賠償意願, 不斷遲延數次均未遵期履行等,實難認受刑人後續會依上開 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誠實履行,亦難認告訴人於受刑人緩刑 期間內有受合理清償之可能。再者,基於告訴人之立場,當 以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倘告訴人無法依緩 刑負擔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 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 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撤銷受刑人上述確定判決之緩刑 後,該判決所處刑罰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 適用,非必然入監執行,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 形,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