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若婷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原金簡字
第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56、7
849、8327、8813、9937、12261、12596、14073、14918號;併
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486號、113年度偵字第67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9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湯若婷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自本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湯若婷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金簡上字 卷【下稱本院卷】第191頁);其所幫助犯之一般洗錢罪, 雖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此不 影響犯罪事實之確定,本院得僅就新舊法比較後之罪、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及量刑部分為審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亦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及其修法增定意旨,認本件審理範圍 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認罪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和解,因家中經濟需要被告工作支持,且被告現懷孕不適合 入監執行,故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等語。
三、查原審於113年4月9日為裁判後,因刑罰變更,且對上訴人 有利(詳後述四部分)。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 處更低之刑云云,雖無理由(詳後述五部分),惟原審未及 適用較有利上訴人之同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即非允當。故 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部分
撤銷,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逕行依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判決。四、新舊法比較:
(一)法律規定及見解: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所謂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須參酌刑 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之標準比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意旨參見);但 既曰法律,自較單純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之 有關一切情形,包括可罰性範圍、罪數競合、加重減輕及 其他相關之實體上及程序上事項等為整體性之衡量,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始符合該規定從舊從輕之意旨。
2、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比較同種之刑之最高度重輕,未 明文排除「對宣告刑之限制」而僅限對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比較,自不宜遽增法律所無之限制(不同見解為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判決意旨)。且如果 逾越對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即使仍在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內,既不可能對被告量處該刑度,實質上對被告無不利, 亦無排除「對宣告刑所為之限制」而僅限於比較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必要。故不論是對法定刑之限制、對刑之加重、 減輕所為處斷刑之限制,抑或是對宣告刑之限制,該因此 所生之法律變動,均無排除比較之必要,而應列入新舊法 比較之範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雖有見解認關於刑之減輕,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 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參見)。惟由於 法律的適用應顧及法律的整體性,不可割裂而分別為有利 於行為人的條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亦同)。且立法者修正法律時,係就罪刑相關規定之 重輕、加重減輕等情為整體調整考量,而適用於行為人。 如果選擇性割裂適用新舊法各自對被告最輕之規定,不僅 在制定條文時難以確認法律修正後所適用之範圍,而易生 逾越原先立法意旨及修法意旨之情形,亦將造成愈久未受 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愈易受有修法後不預期之利益,因此 產生拖延訴訟之誘因。故新舊法比較時,應依修法時序, 經綜合比較後所生各階段之結論,決定適用最有利被告之 該階段法律,不得割裂適用。
(二)經查:
1、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再次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洗錢行為之定義略有 變動,但因均不影響被告構成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故應 為新舊法比較。
2、修正前與本案相關之本法規定:
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減輕後其處斷刑為 「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萬9900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是以詐欺取財罪作為特定犯罪之洗錢行為 ,最高宣告刑僅得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3、修正後與本案相關之本法規定:
⑴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雖增加自白階段之限制及如有所得須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限制,才能減輕其刑,但也有條件增 加再次減輕其刑,甚至免除其刑之依據。經減輕後其處斷 刑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9萬9900元以下罰 金」。
⑶本法修正後刪除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宣告刑不受特定犯罪之刑 度所限制。
4、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其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8000元已賠償告訴人葉庭瑜等5人,符合 修法意旨所稱「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等同已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而同有修正前本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 本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5、兩相比較結果,因被告於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則 新法最高宣告刑度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本文,略輕於舊法最高宣告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足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被告上訴請求不採之理由
(一)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已 賠償告訴人而等同於繳回犯罪所得,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顯然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再依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3、因此,被告經前述遞減其刑結果,其處斷刑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2月。
(二)量刑:
1、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2歲,自述高職畢業、案發時係從事 超商店員之職業,應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預見約定 對價出租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 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竟圖謀每日2000元 之報酬,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向本案共11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致本案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金額高達305萬540元,被害人數及金額 均非小數,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 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本不宜寬貸。 2、惟念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5-57頁),素行不壞, 本案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案,犯後始終坦承認罪,並於原審 與其中告訴人葉庭瑜等5人達成和解後,迄今仍持續履行 約定賠償金額,有113年4月至7月之轉帳收據可參(本院 卷第165-179頁),可見悔意,足認態度良好,可作為從 輕量刑之依據。
3、並考量被告自述現金之職業收入、婚姻家庭狀況(本院卷 第208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林秀珍對 量刑之意見(同前卷第208-210頁),其餘告訴人及被害 人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被告之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請求量處更低之刑云云,惟被告犯罪情節不輕,且 尚有過半數之被害人(含告訴人)及一半左右之損害金額 未能賠償、達成和解,或至少取得諒解,自不宜從輕量處 最輕微之刑度,故認無理由。
六、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葉庭瑜等5人達成調解及履行部分金額,足徵 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至 被告雖未能對全部被害人賠償或和解,惟緩刑之目的在於 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促使無 再犯之虞之被告順利復歸社會,不能僅以被害人債權全部 滿足與否作為唯一依據。依被告與調解期日到場之被害人 均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之刑事報告單在卷可佐(原審卷 第151頁);被告所述現無業、懷有身孕而待產中、名下 無財產之經濟狀況;及被告每月按期履行調解條件,每月 帳戶內餘額僅數千元,有前述113年4月至7月之轉帳收據 可參。由以上各情,足認被告已盡力與請求賠償之被害人 達成調解,且有孕在身而不適宜執行,故本院認為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酌 被告履行調解之期間,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二)為兼顧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按期賠償之承諾,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件 所示之條件,以確保被害人損害獲得彌補。又為使被告能 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建立守法觀念,避免再犯,並考量其 現今經濟狀況及懷孕期間與生產後所增加養育小孩之合理 費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酌定被告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
(三)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四)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5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 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 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 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 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 犯罪。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及檢察官許育銓移送
併辦,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庭瑜新臺幣10萬9200元。給付方法: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2600元至葉庭瑜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詩晴新臺幣5萬4600元。給付方法: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1300元至邱詩晴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致維新臺幣1萬0920元。給付方法: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260元至張致維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秀珍新臺幣10萬9200元。給付方法: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2600元至林秀珍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五、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麗鳳新臺幣21萬9240元。給付方法: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5220元至邱麗鳳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以上內容出自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7、8、9、10號調解筆錄,如有不符或不足者,以本院調解筆錄所載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