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靜余
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68號、112年度偵字第4948、4988、5213、591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
),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靜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條件,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二)。
㈠犯罪事實更正補充: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無證 據可認達3人以上)」。
㈡證據補充:被告潘靜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即使修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⒉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減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綜上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概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第11條本文、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 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造成告訴人王彩 懿、石麗楓、甘碧雲、徐宛瑜、陳福笙、鄭淑芬、林宜靜、 林芷彤等8人共新臺幣(下同)4,495,000元(附件二上開告 訴人匯款金額之加總)之財產損害,數額不少。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犯後態 度尚可;又被告於審理中與告訴人王彩懿、徐宛瑜達成和解 ,並依約給付賠償金,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113、131頁),足 見被告積極彌補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有悔意;至其餘告 訴人6人因未出席本院安排的調解庭,也未於準備程序時到 庭,致被告無法與其等達成和解,尚難以此歸責被告不積極 努力調解或賠償。
五、諭知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7頁),並經 本院宣告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4萬元,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彩懿 、徐宛瑜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和解條件,已如前述,應認 被告有盡力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可徵其確有悔意;又其餘告 訴人6人因未於準備程序到庭、亦未出席本院安排的調解庭 ,致被告無法與其等達成和解,尚難以此歸責被告未補償其 等所受之損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其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又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本院認有宣 告緩刑附帶條件之必要,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並兼顧告訴人 王彩懿、徐宛瑜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規 定,課與被告應履行附件一所示之緩刑條件,並命被告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諭 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編號 內容 1 潘靜余應給付徐宛瑜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徐宛瑜所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詳如本院卷第83頁本院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2 潘靜余應給付王彩懿新臺幣(下同)8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至王彩懿所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詳如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68號
112年度偵字第4948號
112年度偵字第4988號
112年度偵字第5213號
112年度偵字第5917號
被 告 潘靜余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靜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 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在 屏東縣長治鄉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王彩 懿、石麗楓、甘碧雲、徐宛瑜、陳福笙、鄭淑芬、林宜靜、 林芷彤為詐騙行為,致王彩懿、石麗楓、甘碧雲、徐宛瑜、 陳福笙、鄭淑芬、林宜靜、林芷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潘靜 余上開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王彩懿、石麗楓、甘碧雲、徐宛瑜、陳福笙、鄭淑芬、林 宜靜、林芷彤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石麗楓、徐宛瑜、陳福笙、鄭淑芬、林宜靜、林芷彤告 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靜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云云。 2 ⑴被害人王彩懿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王彩懿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等截圖 被害人王彩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石麗楓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石麗楓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 告訴人石麗楓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⑴被害人甘碧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甘碧雲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甘碧雲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徐宛瑜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徐宛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 告訴人徐宛瑜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陳福笙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福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等截圖 告訴人陳福笙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鄭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鄭淑芬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這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鄭淑芬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林宜靜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林宜靜提出之對話紀錄(含匯款單照片)、投資網頁等截圖 告訴人林宜靜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林芷彤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林芷彤提出之投資網頁、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告訴人林芷彤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10 ⑴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 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並於111年8月19日申請約定帳號轉帳之事實。 ⑵被害人王彩懿、甘碧雲、告訴人石麗楓、徐宛瑜、陳福笙、鄭淑芬、林宜靜、林芷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
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出不窮 ,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已成眾 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等相 關資料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
㈡被告固於偵查中稱:對方是中國信託專員,我要申請貸款, 對方說是私下代辦,所以需要我的帳戶,要等我還清貸款之 後,才會將存摺、提款卡還我:類似線上申辦信用貸款那次 代書也有跟我拿存摺、提款卡跟密碼,代書扣除我的還款金 額後,將我剩餘的薪水匯到我別的帳戶等語,然其前111年9 月15日報案時卻稱:係因對方稱要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 請貸款,故將上開存摺、提款卡使用超商郵寄等語,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裡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等影本可參,而一般貸款提供資力證明本屬當然,而以被告 所稱「包裝帳戶」之方式,顯然係在短期內製作頻繁、虛假 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一查證匯款明細,即可知曉事有蹊蹺 ,是以對方有何能力為其製造、包裝良好信用。況被告與對 方僅用LINE、電話聯繫,不曾查證對方之實際辦公處所,竟 輕易相信對方即為銀行之專員,並任意提供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並配合辦理約定帳號, 顯然主觀上有容任其個人重要之金融工具供他人為詐欺犯罪 工具使用之未必故意。對方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得恣意 利用該帳戶,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提供予該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 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 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 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按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 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 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 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 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王彩懿 111年8月23日19時12分、19時15分、111年8月24日9時6分、9時7分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111年8月3日起,自稱「黃嘉琪」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股票投資云云,王彩懿信以為真,遂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依指示陸續轉帳至上開帳戶。 2 石麗楓 (提告) 111年8月24日14時5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5時38分)、111年8月25日14時58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5時32分) 100萬元、100萬元 111年8月1日起,自稱「黃嘉琪」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股票投資云云,石麗楓誤信為真,遂依指示陸續匯款至上開帳戶。 3 甘碧雲 111年8月25日18時31分、111年8月30日9時13分 3萬元、1萬5000元 111年7月27日起,自稱「黃嘉琪」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股票投資云云,甘碧雲不疑有他,遂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依指示陸續轉帳至上開帳戶。 4 徐宛瑜 (提告) 111年8月25日10時53分、10時54分、111年8月26日9時11分、9時12分、111年8月29日9時17分、111年8月30日9時11分 5萬元、2萬元、5萬元、3萬元、5萬元、10萬元 111年7月27日起,自稱「劉譚霖」、「黃嘉琪」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股票投資云云,徐宛瑜信以為真,遂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依指示陸續轉帳至上開帳戶。 5 陳福笙 (提告) 111年8月25日11時49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起,自稱「劉譚霖」、「黃嘉琪」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股票投資云云,陳福笙不疑有他,遂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 6 鄭淑芬 (提告) 111年8月25日9時22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9時24分)、111年8月26日8時53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9時8分) 50萬元、100萬元 111年8月9日起,自稱「黃嘉琪」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股票投資云云,鄭淑芬信以為真,遂依指示陸續匯款至上開帳戶。 7 林宜靜 (提告) 111年8月29日9時22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9時40分) 35萬元 111年7月19日起,自稱「黃嘉琪」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股票投資云云,林宜靜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8 林芷彤 (提告) 111年8月30日13時 5萬元 111年8月29日起,自稱「劉譚霖」、「黃嘉琪」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股票投資云云,林芷彤陷於錯誤,遂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