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毅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零點伍肆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毅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內第3行關於「尿液編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檢體編 號」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 字第1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本罪,依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聲請意旨就被 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⒉自首部分:
⑴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嫌疑人與事實前,向其坦 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倘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業已知
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非屬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犯罪嫌疑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者,即屬發覺,並因刑法第62條前段採得 減主義,故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事實審法院得依個 案具體情況裁量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 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 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一律必減其刑,致 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警方偵查另案(非同一被告)中,因屬毒品調驗 人口,遂遭警盤查,始自承有施用毒品,並自外套口袋之錢 包內取出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承明確(見內警偵字第11330610900號警卷),揆諸前開 說明,雖可認被告於警方有合理懷疑或確知被告有施用毒品 犯行前,業已坦承犯行,惟觀諸卷內資料,被告係於警方質 行搜索時,迫於情勢始主動交出毒品,又因刑法第62條前段 係採裁量主義,未避免一律減刑致有失公平,本院審酌被告 於自首時處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客觀情狀及其自首之動機與 真誠悔悟者顯有區別,爰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及執行,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 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責難。惟念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 段平和,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酌施用毒品 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為0.5462 公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該公司113年4月9 日成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 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6號
被 告 柯毅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毅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 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20時許,在 其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加油站,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 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11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 號,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經其自承並當場查扣施用所剩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公克),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毅為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225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
報告、扣押筆錄、扣案毒品照片2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313D006號)等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柯毅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 質相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