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84號
PTDM,113,原簡,84,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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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璟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BGQ-058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璟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偽、變 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刑法第211條之偽、變造公文書罪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 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 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 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底起至同年3月4日為警查獲止,接續 在本案汽車上懸掛偽造之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而為 ,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偽造他人車牌懸掛於 本案汽車,並駕駛該車輛而行使之,所為非僅足生損害於原 車牌號碼使用人,更嚴重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GQ-0580」號車牌2面(見警卷第12 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5號
  被   告 蔡璟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璟溢前因交通違規事件,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站 於民國000年0月間,吊扣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A車】之車牌。嗣蔡璟溢竟為繼續使用本案車輛, 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月 底某時,在名為「全省1.1金屬車牌 訂製車牌 超速 酒駕 權利車買賣」之Facebook社團中,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社團成員,並冒用其友人鄭丞宏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之車牌號碼,請該社團成員協助偽



造車牌號碼「BGQ-0580號」之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 牌】,並於取得本案偽造車牌後,於113年1月底至同年0月0 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之懸掛於A車上,以此方式行使 本案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務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嗣警於113年3月4 日於偵辦另案公共危險案件時,發現A車之登記車牌號碼與 本案偽造車牌不符,依法命蔡璟溢提出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 ,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璟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丞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A、B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A車之現場照片5張及本案偽 造車牌之照片1張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可佐 ,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為本件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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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