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萍
劉文宗
周德義
黃秀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文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德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秀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秋萍、劉文宗、周德義、黃秀滿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罪。
㈡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付出賺取財物 ,竟利用劉文質提供之場所聚賭財物,彼等所為不僅助長投 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均為 賭博初犯,且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專科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警方據報到場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4「品項」欄所示之物,均係於賭桌上或賭 桌旁查扣,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吳秋萍所有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周德義所有之200元 均為賭資,業經被告吳秋萍、周德義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7 頁、4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至劉文質於警詢中稱:自摸1次要抽100元,1將要抽4次,投 入廟中之香油筒中,但這些錢我不能使用,必須經過廟中的 會計審核後才可以拿去購置物品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 顯見抽頭金200元係置於廟宇即非法人團體財神宮(下稱財神 宮)之支配下,劉文質既不能隨意使用,該抽頭金當屬財神 宮所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就此部分認為屬劉文質所有,容 有誤會;另審酌被告將抽頭金投入財神宮功德箱之動機,係 基於個人宗教信仰之目的,實與一般信眾自願捐獻財產與廟 宇,以祈求個人心靈慰藉之行為無殊,尚難謂屬財神宮無正 當理由而取得,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 秀滿自承其為本案犯行,獲利650元(見警卷第53頁),足 認被告黃秀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50元,且未扣案,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 被告吳秋萍自承其為本案犯行,獲利300元(見警卷第27頁
),業已扣押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麻將 1副 劉文質所有 2 牌尺 3支 劉文質所有 3 骰子 3顆 劉文質所有 4 擲風骰子 1顆 劉文質所有 5 賭資 4,300元 吳秋萍所有,其中4,000元為賭資,300元為獲利 6 賭資 200元 周德義所有 7 抽頭金 200元 財神宮所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1號
被 告 吳秋萍
劉文宗
周德義
黃秀滿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萍、劉文宗、周德義、黃秀滿等4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6時40分許前某時起 ,前至劉文質(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出資在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搭設公眾得出入
之鐵皮屋中,以劉文質提供之麻將牌賭具賭博財物;賭法係 賭客間輪流作莊,莊家拿17支牌,閒家每人拿取16張麻將牌 後輪流抽牌,自摸者可向其他3家收取依照每底新臺幣(下 同)200元、1台50元,最多4台之計算方式所得之金錢,胡 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依照上述方式計算之金錢。嗣於113年1 月11日16時40分許,吳秋萍、劉文宗、周德義、黃秀滿在上 址賭博財物時,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現場並扣得吳秋萍之賭資4,300元、周德義之賭資200元、抽 頭金現金200元、麻將1副、牌尺3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 顆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秋萍、劉文宗、黃秀滿等3人於 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被告周德義雖經本署合法傳喚而未 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已對上情坦承不諱,且渠等與同案被告 劉文質所述情節亦互核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秋萍、劉文宗、周德義、黃秀滿等4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麻將1副、牌 尺3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等物,為現場供賭博之器具 ,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得之4700 元,乃被告吳秋萍、周德義所有之賭資、非法人團體「財神 宮」無正當理由取得之抽頭金,而屬供在場賭博之用或賭博 預備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