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曉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乘店員不注意之際」之記載, 應補充為「乘店員不注意之際,於同日凌晨2時19分至2時21 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竊取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 6行所示之物之行為,係以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 同一地點,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良好,兼衡其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竊之動 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示之物,雖 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賠償告訴人(見偵卷第12頁),爰 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6號
被 告 陳曉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9日凌晨2時7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葉永吉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1樓 統一超商萬金門市,乘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架上萊雅金緻 護髮精油玫瑰精華30ML1罐、施巴5.5嬰兒護唇膏1條、AIRWA VES口香糖-極酷薄荷1條、舒潔女性濕式衛生紙1包等商品放 入外套口袋內,僅結帳牙刷、毛豆、啤酒等商品,得手後旋 即搭車離去。嗣該店店員林宥序查點貨品發現短缺,調閱監 視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宥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曉菁自白在卷,核與證 人林宥序、葉永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 相片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參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證人林宥序之損失等情,從輕量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