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13年度,8號
PTDM,113,原交簡上,8,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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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廷如




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所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5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顏廷如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顏廷如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 卷第54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 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可於二審審理中如數 給付告訴人新台幣3萬6000元。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 語。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四、經查:
 ㈠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第1 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乃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 罪後有無悔悟之心、是否力謀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3874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告訴人機車 右轉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超車時,亦未於告訴人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承受心理壓力,行為顯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和解筆 錄所載內容實際賠償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有原審113年2月 1日和解筆錄、告訴人113年3月7日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辯護人歷次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第53至61 頁、第71至73頁、第85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 亦有過失之情,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院卷第44頁),量處拘役45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 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 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縱未及審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給付 告訴人全額賠償金,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 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 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給付告 訴人賠償金,有本院審判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54頁),是 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 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廷如 
指定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交易第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廷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廷如於民國111年9月15日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屏東縣內埔和興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內埔和興路與學興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如欲超越 同一車道之前車右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同向前方吳秀珍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保持安全間隔 ,即貿然超越吳秀珍所騎乘之乙機車,顏廷如所騎乘之甲機 車右側車身因而擦撞吳秀珍所騎乘之乙機車前車頭,吳秀珍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撞挫傷合併旋轉肌破裂之傷害。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廷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珍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27頁、第41頁、偵卷第18 至2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城喜診所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第31至39頁、第57至76頁、 偵卷第22至26頁、第30至33頁、第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 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協助救治被害人之 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乙機 車右轉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超車時,亦未於乙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承受心理壓力,行為顯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和解筆錄 所載內容實際賠償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2月1 日和解筆錄、告訴人113年3月7日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辯護人歷次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 、第71至73頁、第85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亦 有過失之情,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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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