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3年度,170號
PTDM,113,原交簡,170,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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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俊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體 積及重量均相當龐大且作為公共運輸之營業用大客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3號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路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年6月12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大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春 轉運站(中正路與南門路交岔口)前時,不慎與李方玉枝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1分許,測得潘俊宏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方玉枝警詢證述經過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小隊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4張)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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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