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楊爵蔚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不服
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刑補字第5號決定,聲請覆
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13年度台覆字第22號將原決定關
於駁回聲請覆審人之其餘請求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楊爵蔚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貳日,除已確定部分
(即原決定准許補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部分)外,准予再補
償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楊爵蔚(下稱請求人
)於民國109年5月間,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裁定羈押共122日,嗣於111年5月5日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753號判決為無罪確定,應予補償每日新臺幣(下同
)5,000元,總計61萬元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
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
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經查,請
求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刑事補償法業於112年12月15日經
總統令修正公布,除將第8條原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
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第一款
、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
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修正為「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
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
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
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
責」等文字外,另將原第7條關於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
歸責事由而認依第6條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予以酌
減之規定刪除,則經綜合比較後,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對
請求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之現行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請求、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
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
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
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
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法
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
,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
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
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末按羈押、鑑定留置、收
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
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
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
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此亦為刑事補
償法第8條所明定。又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
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
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
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
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
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
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
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請求人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
月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無罪,該案於111年6月7日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
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案自
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112年6月16日即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
補償乙節,有上蓋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附卷為佐
,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之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未逾
法定期間,核屬適法。
㈡原決定「准予補償244,000元部分」已經確定:
請求人請求補償總額為610,000元,本院已於112年11月30日
以112年度刑補字第5號刑事補償決定(下稱原決定)准予補
償其中「244,000元」,「其餘請求」則遭駁回。因請求人
不服原決定而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13年度
台覆字第22號覆審決定(下稱覆審決定)將原決定關於「駁
回其餘請求」部分撤銷,至於「准予補償244,000元」部分
則未經撤銷而確定。因此本院僅應就撤銷部分重為決定。
㈢除上述已確定部分(即原決定准許補償244,000元部分外),
准予再補償122,000元:
⒈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
⒉請求人因前述案件,於109年5月27日受拘提,經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認請求人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以109年度聲羈字第1
32號裁定自109年5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檢察官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羈押請求人,經本院
訊問後,認請求人前揭羈押原因仍存在,以109年度偵聲字
第142號裁定自109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請求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
偵抗字第12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該案經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於109年9月21日提起公訴,並於109年9月25日繫屬於本
院,請求人於109年9月25日經承審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而有羈押之
原因,惟以該案之犯罪情節,認以命請求人提交保證金之方
式,應能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尚無羈押之必要,當庭
諭知請求人具保而釋放,並限制住居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關卷宗內之拘票、押票、各該裁定、訊問筆錄、被告具
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據(見111年度執他字第611
號卷)及卷附請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另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
有明文,是請求人於上述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9年5月
27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共計受羈押122日之事實,堪以認
定,且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又無證據證明補償請求事由乃因請求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
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自得
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補償。
⒊准予再補償金額之認定:
⑴經查,本案請求人係於109年5月27日拘提到案,經檢察官偵
訊後,認涉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犯罪嫌疑
重大,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向法院
聲請羈押,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為請求人犯上開之罪,嫌
疑重大,為防止請求人勾串或湮滅證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及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109年5月2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於109年7月29日起又延長羈押2月。嗣檢察官偵查終結
,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109年9月25日訊問請求人後,以請
求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而有羈押之原因,惟以該
案之犯罪情節,認以命請求人提交保證金之方式,應能確保
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尚無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請求人具
保而釋放,並限制住居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
之拘票、押票、各該裁定、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
序單、國庫存款收據在案可稽,是請求人遭羈押之過程符合
法定程序,相關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⑵又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
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
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是衡酌請求人雖以每日5,
000元之法定最高額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請求人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遭羈押時年齡33歲,遭羈押前
從事養豬業,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當時薪資約每月4萬3000
元(見112年刑補字第5號本院卷第229頁至233頁),並酌以請
求人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
兼衡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所為羈押裁定等均無違法或不當
,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請求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
押日數為122日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
合計應准予補償36萬6,000元(計算式:3,000×122=366,000)
。故就上開金額,扣除原已確定補償之金額244,000元,應
再補償122,000元(計算式為:366,000-244,000=122,000)
,請求人逾此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
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