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勝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9行關於「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普通輕型機 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本案車禍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 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未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造成本件交通事端,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造成被害人因傷重不治之 死亡結果,致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實有可議;惟參酌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本院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1號
被 告 鄭勝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鋒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起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邱蔡錦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971 號前時,閃避不及,與鄭勝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邱蔡錦鳳人車倒地,鄭勝鋒肇事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應採取煞車之安 全措施,避免損害擴大,反而誤踩車輛之油門,致其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輾壓邱蔡錦鳳,致邱蔡錦鳳受有創 傷性顱內出血、多重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 14時9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邱蔡錦鳳之女邱琴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勝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寶健醫療社團法人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車籍查詢資 料2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2紙、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現場照片3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 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本署113年度甲 相字第126號檢驗報告書、本署113年相甲字第126號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驗照片23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 36100963號毒物化學鑑定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於起駛後1秒即與被害人邱蔡錦鳳發生撞擊,足認被害人 係猝不及防,而被告起駛時並未注意被害人正騎乘機車通過 而發生撞擊,又於撞擊發生被害人倒地後,未注意採取煞車 之安全措施,反倒誤踩油門,肇致車輛輾過被害人而使被害 人死亡,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案發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 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