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587號
PTDM,113,交簡,587,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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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權(原名:郭柏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8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交訴字第5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耀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耀權(原名:郭柏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證據部分增列「GOOGLE街景擷圖、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停留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 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見相卷第45頁),堪認被 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家屬 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 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佳。兼衡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害 人死亡,此死亡結果無回復可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 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復酌本案交通事故肇事過失責任之歸因 及程度,係被告過失行為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害 人為肇事次因。繼審之被告本案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35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67頁)之犯罪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 失,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被害人家 屬之損害,知所悔悟,信其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94號
  被   告 郭柏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均於民國112年5月6日2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忠孝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屏東 市農會果菜市場海豐分場前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之燈光號誌,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吳政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沿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路口,



將所騎乘機車暫停於外側快車道,當場遭本案小客貨車自後 方追撞,致人、車倒地,吳政諱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約15乘 8公分、右手背10乘4公分及指尖關節挫傷、右膝及右足底內 側面多處擦挫傷(最大為2.5乘2公分)、左肩關節處挫傷約8 乘8公分、左手背多處挫傷(最大為1乘1公分)、左前臂擦傷 約12乘5公分等傷害,經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 院救治,仍因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而於本案道路交 通事故發生時死亡(即同日22時34分許)。嗣郭柏均於案發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 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 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柏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貨車自後方追撞行駛在前之被害人吳政諱所騎乘車輛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9幀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貨車自後方追撞行駛在前之被害人所騎乘車輛之事實 。 3 交通部公路總局(即改制後之交通部公路局,下同 )高雄區監理所112年7月14 日高監鑑字第1120118217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意 見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減速接近 ,未注意安全,未小心通過 ,為肇事主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4 相驗筆錄、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5月26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2330000號函附相驗照片26幀 被害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右上臂挫傷約15乘8公分、右手背10乘4公分及指尖關節挫傷、右膝及右足底內側面多處擦挫傷(最大為2.5乘2公分)、左肩關節處挫傷約8乘8公分、左手背多處挫傷(最大為1乘1公分 )、左前臂擦傷約12乘5公分等傷害,並導致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 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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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