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政彥
蘇仲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政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仲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政彥、被告蘇仲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2人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均在場並坦承其 為肇事人等情,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他字卷第36、37頁) ,足徵被告2人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 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蕭政彥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蘇仲窬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 內之路段,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告2人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所載之傷勢,所為均實屬不該。並考量本件經鑑定後,鑑 定意見認被告蕭政彥為肇事次因、被告蘇仲窬為肇事主因( 見偵卷第23至24頁)之違反義務程度,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所受傷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7號
被 告 蕭政彥
蘇仲窬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政彥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仁愛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77之8號前時,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 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本案機車已開亮頭燈、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 注意及此,適蘇仲窬徒步行經上處,原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 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及 此,而未經由劃設於仁愛路與勝利路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 道穿越仁愛路,竟貿然自前揭路口北側29.5公尺之劃有行車 分向線之上處,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仁愛路,蕭政彥見狀閃避 不及,遂與蘇仲窬發生擦撞,致其等及本案機車均倒地,蕭 政彥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雙 側性足部挫傷等傷害,蘇仲窬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 護、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蕭政彥、蘇仲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政彥、蘇仲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蕭政彥於前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上處時,與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正在徒步穿越道路之被告蘇仲窬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政彥、蘇仲窬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蕭政彥於前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上處時,與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正在徒步穿越道路之被告蘇仲窬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籍駕籍畫面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幀 被告蕭政彥於前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上處時,與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正在徒步穿越道路之被告蘇仲窬發生擦撞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3月15日高監鑑字第1130007940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意 見略以:行人蘇仲窬,於夜間正常照明沿仁愛路南向北行走東向路肩,作東往西方向穿越車道時,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蕭政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正常照明沿仁愛路南向北行駛,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等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應有過失之事實。 5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蕭政彥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胸壁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雙側性足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蘇仲窬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被告等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等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 其等本案犯行前,即分別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 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