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502號
PTDM,113,交簡,502,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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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雅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雅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雅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行關於「受有左側頸部複 雜性深部傷口、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1根肋骨骨折併肺挫 傷、左上頷骨底骨折併血竇、左頸及前胸深部開放性傷口… 」之記載,應更正為「受有左側頸部複雜性深部傷口、左側 鎖骨骨折、左側第1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上頷骨底骨折 併血竇等傷害,嗣再經診斷為受有為左頸及前胸深部開放性 傷口…」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作 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相當嚴重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否認犯罪,態度 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 致而無法成立調解;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駕駛 大型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嚴重超速行駛等同為肇事原因之 過失(參112年度偵字第11901號卷內之第0000000案覆議意 見書),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3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78號
  被   告 顏雅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雅婷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南興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興路與中和路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至中和路,適林威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沿南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路口,當場 與本案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林威呈因而受有左 側頸部複雜性深部傷口、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1根肋骨骨 折併肺挫傷、左上頷骨底骨折併血竇、左頸及前胸深部開放 性傷口、雙側肺部挫傷、左側近端鎖骨骨折、左側第1及第2 肋骨骨折、左側上頷竇骨折併積血、疑似第6至第7頸椎神經 根病變、疑似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 害。嗣顏雅婷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威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雅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上揭路口,正在左轉之際,與告訴人林威呈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上揭路口,正在左轉之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畫面各1份、車籍駕籍畫面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幀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上揭路口,正在左轉之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0月11日路覆字第1120094944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覆議意 見略以:顏雅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5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 及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頸部複雜性深部傷口、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1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上頷骨底骨折併血竇 、左頸及前胸深部開放性傷口、雙側肺部挫傷、左側近端鎖骨骨折、左側第1及第2肋骨骨折、左側上頷竇骨折併積血、疑似第6至第7頸椎神經根病變、疑似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 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 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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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