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紹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蒲紹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蒲紹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暨 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3號
被 告 蒲紹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蒲紹武於民國113年2月3日14時許,在某工地處飲用保力達 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8 時49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與馮韋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僅蒲紹 武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許,測得蒲紹武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計算其於同日17時 許騎乘機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56毫克(以 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計算公式0.24+0 .0628 ×2≒0.3656),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蒲紹武經傳喚後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 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與馮韋勳駕駛之車輛發生事故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通過路口到 一半,於該路口左側道路衝出來,我沒看到對方,與對方發 生碰撞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 上路,並於車輛行進間與被害人馮韋勳發生交通事故,且發 生事故後,經警於113年2月3日19時許,對被告施以吐氣式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4毫 克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業據證人馮韋勳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等等附卷可參。又按人體內酒精含 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 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 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00年 0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 8毫克(詳卷內所附陳高村著,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 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一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113 年2月3日17時許駕車上路之時,距其於同日19時許為警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時止,相隔約2小時,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依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代 謝率,即約每公升0.0628毫克為標準,可知被告酒後駕車上 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656毫克,顯逾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