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英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於行為時已滿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且本案犯罪情節非 重,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該路口適有被 害人所駕駛之機車行經,未禮讓被害人先行通過,肇致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並於被害人受傷後,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 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 上之義務,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足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號
被 告 陳英玉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玉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0時50分許,駕駛屬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華盛三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街與建國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因未注意該路口適有由傅松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正沿建國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遂未 禮讓傅松香所駕駛機車先行通過該路口,而貿然駛入該路口 內;二部機車遂發生碰撞,傅松香因而摔到在地,並受有左 肩疼痛、右上臂疼痛、右肘挫擦傷3X2公分、右膝疼痛之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料,陳英玉於發生上開交 通事故後,竟基於逃逸之犯意,竟未採取任何有助於救護傅 松香之相關措施,反而立即駕駛前述機車逃離現場而不知去 向。事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再循線查知陳英玉及上情。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玉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 傅松香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 表、車禍現場及車所照片、儲存有車禍發生經過的鑑識器錄
影畫面檔案光碟及擷取畫面照片、被害人受傷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英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本件被告年 紀已滿80歲,依照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又被告坦承犯行,尚可認定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無前科等, 是建請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