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394號
PTDM,113,交簡,394,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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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玉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搭載其女兒劉○岑(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第8至10行關於「朱桂琳 因而摔倒在地,並受有右右膝鈍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 副韌帶受損及右足踝鈍挫傷之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朱桂 琳、劉○岑因而摔倒在地,朱桂琳受有右膝、右足踝擦挫傷 、右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副韌帶受損之傷害;劉○ 岑受有右膝鈍挫傷、右足踝鈍挫傷等傷害」;犯罪事實欄二 關於「案經朱桂琳訴由」之記載應補充為「案經朱桂琳(兼 以其女兒劉○岑法定代理人身分)訴由」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朱桂琳、被害人劉○岑受傷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害人劉○岑於本案所受傷害業 由告訴人朱桂琳劉○岑法定代理人身分合法提起告訴等, 惟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前開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㈡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路邊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書及上述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 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8號
  被   告 陳玉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憶於民國112年7月25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屏東縣○○市○○路000號前北上車道路邊 的欲起步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行進中的人車動態 ,並禮讓行進中的車輛先行,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 未注意仁愛路北上車道適有由朱桂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經過,遂亦未禮讓朱桂琳所駕駛機 車優先通過,朱桂琳所駕駛機車因而閃避不及車頭遂與陳玉 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的左後位置,朱桂琳因而摔倒在地,並 受有右右膝鈍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副韌帶受損及右足 踝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桂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憶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桂琳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 場照片、儲存有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檔案之光碟及擷取畫面照片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件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玉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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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