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瑞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關於「扣押物品清單」 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此前有數次竊盜罪之前案紀 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 悔改,再為本次犯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7毫克之狀態下,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 業經告訴人盧秋萍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上開犯行,雖所涉法益有所不同,然發生時間密接、事 件起因同一,是以,法益危害之加重程度,雖因法益、罪質 、罪名種類不同而有提高,仍由於各罪所示之人格面有相當 大之非難重複情形,應將該重複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刑 相當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 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3號
被 告 鄭瑞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鴻於民國113年2月29日7、8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舊庄 路路邊某處飲用米酒後,於同日9時55分許,在舊庄路39巷3 號前,見盧秋萍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鑰匙未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以該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其又明知 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竊取上開機車後旋騎 乘上路。員警獲報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 省道台26線長灘飯店前,將鄭瑞鴻逮捕,扣得上開機車(已 發還盧秋萍),並於同日10時47分許,測得鄭瑞鴻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秋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瑞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秋萍、證人潘琳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員警偵查 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⑵酒精 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掌電字第V2MA30231號)影本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所 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