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050號
PTDM,113,交簡,1050,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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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添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知悉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未再考領,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仍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龍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龍美路與昭勝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察看左右有無來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駛入昭勝路而貿然左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昭勝路由北往南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見狀時閃避不及,致甲○○騎乘之B車前車頭撞及乙○○所騎乘之A車左側車身,甲○○因此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踝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勢之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證相符(見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37至38頁),並有屏 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112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 第31頁)、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112年10月30日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7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9至41頁)、 A、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9至51頁)、現場照 片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57至7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 警卷第73至7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見偵卷第23至26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 卷第43至4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案發當時,機



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之情(見本院卷第39頁),亦有其駕籍 資料(見警卷第53頁)、公路局屏東監理站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3頁)等 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適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被告就前揭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部分,衡酌其本案 肇事情節及所致交通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未論及上開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此部分犯罪事 實與經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所涉此部分之刑法分則加重要件,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犯行前,即向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45頁),可見被告有接受裁 判之意而自首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被告有上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行經本案交通事故地點時,有前 揭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致釀前開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應 值非難。另稽之告訴人騎乘B車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憑,可見告訴人 具與有過失之情節,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不應全然歸責 於被告,應將此部分列為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及注意義 務違反程度之高低,加以衡量。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 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此部分得資為被告有利審酌因素考量(惟應將本院始坦承 之情形列為認罪折讓比例之考量依據);⒉被告前因過失致 死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可見被告對其他交



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頗為漠視,亦非初犯,其責任刑 方面之減輕、折讓空間較小,尚難認可為被告有利之審酌; ⒊被告自陳無法賠償(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案被告並無 損害填補、關係修復之情形,尚乏有利於被告量刑之審酌依 據;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其兄、家庭經濟 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0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 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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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