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049號
PTDM,113,交簡,1049,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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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7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39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崑龍考領有普通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9月12 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預拌混凝土大貨車 (下稱A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中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丹榮路路口欲右轉至丹榮路時,本應注意依標 線之指示,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右 轉車道,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日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在中線之直行車道停等號誌,並自號誌轉為綠燈時貿 然前駛以右轉丹榮路,適高正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A車行駛前,亦疏未注意,突自右 轉專用道向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至A車前方機慢車停等 區,A車遂撞擊前方高正德騎乘B車,致高正德受有右側上頦 骨骨折、右臂神經叢損傷、右側1至6肋骨骨折及3至5連珈胸 、右側氣血胸、兩側肺挫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胸壁2度 燙傷5%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正德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相符(警卷第13-19頁;偵卷第17-20頁),並有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相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 (警卷第33-37、47、55-77、79-81頁;偵卷第25-29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99條第1 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有駕駛執 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可參(警卷第4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 不得諉為不知。又事故時乃天候晴、有日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照片可參(警卷第35、55頁),堪認客觀上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A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致告 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另綜以上述證據, 亦堪認告訴人斯時亦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過失,方令A 車碰撞致傷,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49頁),佐以被 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上路,本應注意 遵守交通安全規定,仍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令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所為本不應寬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 人調解,但與告訴人調解中未獲共識等情,據被告當庭陳明 ,並有本院報到單可佐(本院卷第40-41、53頁),應據以對 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告訴人就 本案亦具與有過失、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及其當庭自述高職畢業、 現從事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之大貨車司機、已婚、未扶養 他人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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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