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048號
PTDM,113,交簡,1048,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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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斌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斌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紀斌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 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8號
  被   告 紀斌揚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斌揚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至2時許期間,在屏東縣 屏東市新興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3瓶後,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 0號前時,與許蔡金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另行移送),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斌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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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