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TON SUSENO(中文名:安盾,印尼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鄉○○路○段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TON SUSEN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NTON SUSEN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20號
被 告 ANTON SUSEN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TON SUSENO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段0號2樓宿舍飲用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18)日1時4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行經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旁時,因闖紅燈且未戴安全 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並於同日1時43分許,測得 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NTON SUSENO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