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許素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1月6日2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里港鄉屏15鄉道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屏15鄉道、產業道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須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辛○澄(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產業道路西往東直行,亦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行經該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辛○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血腫、四肢多處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屏東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知悉辛○澄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辛○澄為未滿18歲之人),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辛○澄為必要之救助或協助其醫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澄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反面、偵卷第13至14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偵查報告(見警卷 第2頁)、告訴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 1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乙種,見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警卷第20至21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 (見警卷第23至24頁)、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警卷第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6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暨 車損照片、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8至46頁)、告訴人撤回告 訴狀(見偵卷第1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因前開過失而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被害人受有 上開傷勢之傷害,卻未能在場救助受傷之被害人,或為相關 必要之救助及舉措,對於所牽涉之交通往來者及用路人因本 案犯行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犯罪所用手段,自非輕微,所為 應為相當之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 資審酌:⒈被告犯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部分 得為其量刑上之有利審酌因素(惟應將其本院始坦承之情形 ,列為認罪折讓比例幅度之考量);⒉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3頁),乃初犯,是被告責任刑方面有較大之減輕、折 讓幅度,可作為有利於被告審酌因素;⒊被告、告訴人於偵 查中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亦願不再予以追究等情,有屏東縣 里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本 院考量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傷害,雖屬被告前開犯行之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外之不良後果,惟與本案交通事故及被告本 案犯行之構成要件犯行間,具有非難實現之內在關聯性,故 被告、告訴人間上開具體關係修復之舉措,仍應資為被告有 利之量刑審酌因素;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需扶養公公婆婆、兒子、目前經濟來源仰賴丈夫及兒子、無 業、家庭生活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 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 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 ,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案乃偶發所致 ,被告於犯後尚能坦然面對錯誤,綜合其犯後態度、損害填 補、關係修復舉措等情事,暨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 、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 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 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 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 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為避 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五、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 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 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並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檢察官並循此向本院據以求刑(見本院卷第33頁),本 院既於上開求刑範圍內判決,揆之前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 對論罪及科刑部分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