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明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王素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素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立明、王素娥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 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 查,竟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堯」之成年男子( 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下稱「堯」,起訴書認「堯」係詐欺 集團成員一情為本院所不採,理由詳後述)一般洗錢及幫助 渠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王素娥向寅○○(所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45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提 議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寅○○應允後即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0時22分許,前往臺灣銀 行潮州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臺銀帳戶),並在該行門前將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物交與王素娥,再由王素 娥於同日某時許在屏東市○○路000號之「朕發當鋪」前轉交 與王立明,復由王立明於翌(18)日在屏東監理站旁之廣興公 園中交與「堯」。嗣「堯」取得本案臺銀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 表所示之丙○○、壬○○、丁○○、戊○○、己○○、辛○○、癸○○、庚 ○○、卯○○等人為詐欺犯行(各次詐騙方式、匯款金額,詳如
附表所示),俟各筆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旋遭「堯」以 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壬○○、丁○○、戊○○、己○○、辛○○、癸○○、庚○○、卯○○告 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立明、王素娥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7、242至24 3、3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爰不在此贅述。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立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素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4476卷 第17至19頁、偵4442卷第27至31頁、偵11930卷第25至31、6 5至66頁)、證人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 述(偵4476卷第13至16頁、偵4442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 342至346頁)、證人子○○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11930 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330至338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王素娥提供與被告王立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4476 卷第21至25頁)、被告王立明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堯」LI NE對話紀錄擷圖(他4476卷第31頁)、被告王素娥陳報與王 立明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930卷第33至41頁)、臺灣銀 行潮州分行113年1月3日潮州營密字第11200048601號函及所 附陳憶通(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 (含網路銀行)、開戶檢核表、交易明細等資料(本院卷第 57至153頁)及附表編號1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查,足認被告王立明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是本案被告王立明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王素娥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17日10時22分後某時許 自寅○○處收受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號及密碼等物,隨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給同案被告王立明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是透過子○○得到這樣的信 息,子○○才叫伊去找王立明,伊對於被害人被騙的事實伊不
知道,因為當時寅○○真的很缺錢,伊才會跟他說,事情已經 變成這樣希望看法官如何處理,伊沒有想做詐騙集團等語( 本院卷第165、第371至372頁)。故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 王素娥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經查:
㈠被告王素娥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王立 明再轉交給「堯」;「堯」有以如附表編號1至9「詐欺事實 」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匯出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後 ,旋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為被告王素娥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64至165、168頁),且與如附表編號1至 9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編號1至9「證據出處」 欄所示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王素娥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法律規定及解釋:
⑴按刑法第13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依上規定可知,行為人對於 已預見之犯罪事實,如其發生不違反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 意;如其發生並非「不違反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 則非屬故意,不能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
⑵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 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 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 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 」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 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 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 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 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 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 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⑶具體而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
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 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 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 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 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⒉被告王素娥有預見可能性:
查被告王素娥案發時為45歲、學歷為二、三專等情,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 1頁),且其於警詢時自承:伊銀行信用不好,不能辦理約 定帳戶,案發時伊在國泰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有欠債,知 道個人帳戶屬極私密金融用品,給予他人亦作為犯罪使用等 語(他4476卷第19頁)。由此可知被告王素娥案發時正值壯 年,具有常人應有之學歷及智識,且從事與金融交易有關之 壽險業並有借貸情形,當知金融帳戶可供匯入、匯出現金, 如遭「堯」使用,可供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故被 告王素娥對於本案臺銀帳戶交付至同案被告王立明、「堯」 ,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事當有預見可能性。 ⒊被告王素娥已預見本案臺銀帳戶交付給同案被告王立明將遭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且其對「堯」無信賴基礎, 卻率然容任詐欺行為人使用本案臺銀帳戶資料: ⑴查被告王素娥於警詢時自述:子○○提到有一個線上遊戲公司 ,需要帳戶進行資金進出,因為遊戲公司很缺帳戶,只要提 供帳戶,每個帳戶可獲利5萬元,伊當時還問子○○,這是不 是詐欺集團公司在用的,他說不是,只是遊戲公司需要帳戶 讓客戶進行資金進出,當時伊想說寅○○很窮,連吃飯都有問 題,伊就問子○○怎麼使用,子○○說他朋友「立明」(即同案 被告王立明)比較清楚,當場向子○○取得王立明的LINE,後 來伊就去找王立明了解細節,最後伊才把帳戶交給王立明等 語(他4476卷第17至19頁);證人子○○於審理時具結證述: 依平常很少跟被告王素娥聊天,是剛好王立明與「堯」來找 伊,問伊現在玩什麼,伊說九州娛樂城,「堯」說他也想玩 ,是否有辦法借一個帳戶給伊玩,伊說有問到再跟他說,伊 沒有堯的聯絡方式,之後過沒幾天,被告王素娥來伊家中泡 茶,伊就隨口問她一下,被告王素娥有問伊這個帳戶是否是 詐欺集團要用的,伊說不是,只是博弈,但伊也沒有跟她保 證這個是做合法使用,沒有跟她說是哪一家公司要用,沒有 跟她說「堯」的本名,也沒有拿借貸契約書、想關公司聯絡 資料或「堯」的聯絡資料給被告王素娥看,但是有給她同案
被告王立明的LINE,後續是被告王素娥與同案被告王立明聯 絡,伊就沒有再過問等語(本院卷第338至341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立明於審理具結證述:本案發生前是子○○給被告 王素娥伊的電話,伊完全不認識被告王素娥,本案臺銀帳戶 是「堯」要用的,伊當時跟被告王素娥說這個帳戶是要做九 洲娛樂城,伊知道線上博弈是違法的,伊只有將「堯」的te legram給被告王素娥讓他們自己聯絡,沒有跟被告王素娥說 過「堯」的本名,後來「堯」給伊5萬元要伊拿給被告王素 娥,伊沒有跟被告王素娥說何時還本案臺銀帳戶,只有說「 堯」要還就會還給你等語(本院卷第346至353頁)。 ⑵自被告王素娥之供述可知其於交付本案臺銀帳戶前即已察覺 金融帳戶任何人均可以自行辦理,且係個人信用之表徵,如 非有非法使用之目的,常人實無以高達5萬元之價格向他人 收購金融帳戶之必要,「堯」收受本案臺銀帳戶之實際用途 無法排除係遭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可能,故其因而於交付 帳戶前分別向子○○及王立明提出是否係詐欺集團使用之質疑 。然自證人子○○、王立明等人之證述可發現,渠等除空泛對 被告王素娥稱是做線上博弈及九州娛樂城使用外,並未提出 本案臺銀帳戶收受人「堯」之真實姓名、住址、公司確切名 稱、地址、聯絡方式、借貸帳戶契約書等足以令人信服可隨 時聯繫上「堯」取回本案臺銀帳戶及「堯」不會非法使用本 案臺銀帳戶之資料,自難令本院認被告王素娥於交付本案臺 銀帳戶前已可充分消弭其上開疑慮,真確相信本案臺銀帳戶 係作合法使用。故本院認被告王素娥於交付本案臺銀帳戶前 早已預見該帳戶可能將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用。 ⑶再者,證人子○○於審理時稱其為現役軍人(本院卷第331頁) ,證人王立明於警詢時增自己從事攤販(他4476卷第29頁) ,均與博弈、線上遊戲公司毫無關連性,且承前證人子○○、 王立明所述,證人子○○、王立明於案發前均與被告王素娥不 慎熟稔,被告王立明甚至於案發前與王素娥素不相識,難以 令被告王素娥對渠等產生何信賴基礎,遑論對渠等所稱之友 人「堯」有何信賴可言。故本院認為被告王素娥不可能誤信 非親非故之子○○、王立明之口頭保證,即認渠等所稱之朋友 「堯」不會將本案臺銀帳戶作為該帳戶將遭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工具之用。
⑷再者,從寅○○之帳戶開戶資料紀載開戶目的係安養院工程款 等語,有前開本案臺銀帳戶開戶檢核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73頁),而證人寅○○對此於審理時證稱:因為去臺銀開戶時 (櫃檯)問伊開戶要做什麼,伊就這樣講比較好開戶,被告 王素娥跟伊說是線上遊戲要用到的,伊是覺得這樣難開戶才
講安養院工程款,開戶過後隔天就拿到5萬元,開戶當天還 有開立5個約定帳戶,也是被告王素娥叫伊辦的等語(本院 卷第345頁)。由證人寅○○之證述亦可知證人寅○○對於為了 博弈或是線上遊戲而須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一事顯然係非必要 且極有可能是「堯」為搪塞非法詐欺及洗錢使用而對被告王 素娥及寅○○搪塞之說詞,然為求取得5萬元之對價,仍不惜 對銀行謊稱虛偽之資金用途而開立本案臺銀帳戶並交付給被 告王素娥。而王素娥既居於被告王立明及寅○○間之轉交本案 臺銀帳戶資料及5萬元現金之中介角色,甚至指示寅○○開立 約定帳戶,則未實際接觸王立明之寅○○尚可從中察覺本案臺 銀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用,殊難想像被告王素 娥有未能發現之情事,故本院認為被告王素娥辯稱其未預見 到「堯」使用本案臺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事云 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此外,自被告王素娥與同案被告王立明之對話紀錄可發現被 告王素娥並無積極向同案被告王立明查證「堯」收受本案臺 銀帳戶之實際用途為何,反而僅見被告王素娥向同案被告王 立明回報本案臺銀帳戶之開立情形,有被告王素娥與同案被 告王立明LINE對話紀錄1份可查(偵11930卷第33至51頁), 由此亦可證被告王素娥既已預見本案臺銀帳戶可能遭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卻仍容任本案臺銀帳戶作上開使用,故 未見其有正面提出質疑的情形。
⑹綜上,被告王素娥已預見本案臺銀帳戶提供予「堯」使用, 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遮斷資 金流動。而其與「堯」未曾謀面且素不相識,亦未嘗試查證 「堯」或其所述之現上遊戲或博弈是否正當合法,僅因為令 寅○○賺取5萬元報酬,即率然相信素昧平生之「堯」,且對 於為何需要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一事未進行查證,無法確保提 供本案臺銀帳戶後,如何避免流入非法來源之資金流入,亦 無從確保如何索回其帳戶,或根據現有聯絡資料追查「堯」 ,僅在意其是否可以獲得5萬元,凌駕於本案臺銀帳戶可能 被「堯」拿去詐騙他人之考量之上,枉顧本案臺銀帳戶被利 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率然容任「堯」管領支配本案臺銀帳 戶,其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 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本意,堪認被告王素 娥確實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公訴意旨固認「堯」係詐欺集團成員,然而本件遍查卷內事 證,並未發現有何足以認定「堯」係詐欺集團成員之證據, 又附表編號1至9「詐欺事實」欄固然可見詐欺行為人利用各 種身分、姓名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然無法排除是「堯」一
人分飾多角的可能,故公訴意旨認本案係「堯」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尚嫌素斷,應予更正。
㈣至被告王素娥雖稱「堯」即為子○○之父丑○○,然證人丑○○於 審理時稱其未曾與被告有何財務往來,也沒有討論過帳戶的 事情,更未曾收受過被告王素娥交付之帳戶(本院卷第326 至328頁);證人子○○亦於審理時稱其不知「堯」之真實身 分(本院卷第3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立明更稱「堯」 之身分為一姓名為「辰○○」之人(本院卷第347頁),是本 院依被告王素娥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尚無從認定「堯」之真 實身分,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素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王立明、王素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⒊另被告王立明、王素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王立明、王素娥。惟被告王立明、王素娥於偵查時均否認本案犯行,嗣被告王立明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業如前述,故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王立明、王素娥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王立明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被告王素娥如未來於上訴審判程序中自白犯行,亦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是綜合渠等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均應以被告王立明、王素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王立明、王素娥。 ㈡被告王立明、王素娥均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轉交寅○○之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物予「堯」,使「堯」作為行騙 後之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 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故核被告王立明、王素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王立明、王素娥均係以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幫助「堯」詐騙 告訴人及被害人丙○○等9人,為一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王立明、王素娥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查被告王立明、王素娥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修正,而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王立明、王素娥較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已說明如上。查被告王立明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王素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未坦承犯行,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減刑。 ⒊綜上,被告王素娥有前揭1種減輕事由。被告王立明則有前揭 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王立明、王素娥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 悉提供帳戶可能供做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率爾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 用者代號及密碼等物予「堯」,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 追查緝捕,更令被害人丙○○、告訴人壬○○、丁○○、戊○○、己 ○○、辛○○、癸○○、庚○○、卯○○等9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 )26萬元、5萬元、2萬元、30萬元、8萬元、20萬元、50萬 元、12萬元、15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合計共168萬元,行為 確屬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不低;被告王立明、王素娥於審 理時均稱其無能力賠償被害人(本院卷第375頁),渠等均 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王立明犯罪後雖一度否認犯行, 惟念其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王素娥 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被告王立明前 有毒品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29至35頁),素行不良,被告王素娥前無犯罪 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37頁),素行良好;並參酌被告王立明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案發時賣水果、肉品、衣服,月薪3、4萬元,現從事 uber司機,月薪4萬元,高中肄業,離婚,有2子均未成年, 家中有父親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卷 第369至370頁)、被告王素娥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 事保險,月薪3萬元,現在營造公司當行政人員,月薪3萬元 ,高中畢業,已婚,有2子均成年,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撫養 ,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車貸、信貸約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 370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行 為人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辯護人所述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7 2至3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被告王立明、王素娥均僅係轉交本案台銀帳戶資料予 「堯」,渠等均未曾實際接觸過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復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實際支配洗錢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均不得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立明、王素娥就此犯行 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渠等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各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 詐騙行為人於111年5月25日前某時起在網頁中刊登「股市籌碼K線」之應用程式廣告,適丙○○瀏覽該網頁後,由不知名之分析師加入丙○○LINE聊天室中,向丙○○佯稱股市將崩盤,下載「普誠」應用程式可提供股票買賣教學,投資股市獲利,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①111年6月30日12時39分許 ②111年7月1日11時57分許 ③111年7月6日10時31分許 ④111年7月6日10時32分許 ⑤111年7月7日11時4分許 ⑥111年7月7日11時9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另案被告陳憶通臺銀帳戶 ①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第13至17頁) ②被害人丙○○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19至20、23至24、26至31頁) ③被害人丙○○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及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警00000000000卷第33、39至42頁) 2 壬○○(已提出告訴) 詐騙行為人於111年5月31日前某時起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壬○○因瀏覽該網頁而加入「高升資本~顧」、「婷婷」之LINE聊天室中,並引導壬○○下載「普誠」應用程式,由暱稱為「普誠課服專員NO.268」之人向壬○○佯稱,註冊為「普誠」會員,可以投資股票方式獲利,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6月29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第39至47頁) ②告訴人壬○○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普誠」應用程式、不詳網站操圖與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警00000000000卷第49至53、57至67頁) ③告訴人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徳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00000000卷第69、85至89頁) 3 丁○○(已提出告訴) 詐騙行為人於111年6月28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傳送投資網址與丁○○,適丁○○因瀏覽該網站點選連結而下載「普誠」應用程式,對方以客服中心之名義向丁○○佯稱,可在該網站中投資股票獲利,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7月8日9時34分許 2萬元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第93至94頁) ②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95至96、103至107頁) ③告訴人丁○○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警00000000000卷第97至99頁) 4 戊○○(已提出告訴) 詐騙行為人於111年5月31日9時59分許,以「【投顧】orange」、「【投顧】瑞鳳林玉婷」、「【投顧】吳明軍」之暱稱加入戊○○LINE聊天室中,向戊○○佯稱下載「普誠」應用程式,依客服專員指引,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①111年7月6日13時19分許 ②111年7月6日13時20分許 ③111年7月7日9時10分許 ④111年7月7日9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09至113頁) ②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徳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0卷第115、125至129、137至139頁) ③告訴人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警00000000000卷第144至157頁) 5 己○○(已提出告訴) 詐騙行為人於111年6月21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加入己○○之聊天室中,向己○○佯稱下載「IMC Tranding」、「Hopoo」、「普誠」應用程式,可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6月30日10時59分許 8萬元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訴(偵4443卷第23至27頁、警00000000000卷第159至160頁) ②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0卷第163至164、181至182、199至203頁) ③告訴人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205、210至212頁) 6 辛○○(已提出告訴) 詐騙行為人於111年5月底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適辛○○瀏覽該網頁後,點選網頁中連結加入暱稱「林玉婷」之LINE聊天室中,「林玉婷」向辛○○佯稱下載「普誠」應用程式,可以投資股票方式獲利,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6月30日14時22分許 20萬元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213至215頁) ②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徳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0卷第217、223至225、305至307頁) ③告訴人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顧客收執聯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245至301頁) 7 癸○○(已提出告訴) 詐騙行為人於111年6月1日起,以「瑞鳳-林玉婷」、「吳明軍」之暱稱將癸○○加入LINE聊天室中,向癸○○佯稱下載「普誠」應用程式,依「吳明軍」指示可買賣股票獲利,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6月27日14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7分應予更正) 50萬元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第9至12頁) ②告訴人癸○○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00000000000卷第31至33頁) ③告訴人癸○○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00000000卷第53至56頁) 8 庚○○(已提出告訴) 詐騙行為人於111年6月底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適庚○○瀏覽該網頁後,點選網頁中連結加入暱稱「林玉婷」之LINE聊天室中,「林玉婷」向庚○○佯稱下載「普誠」應用程式,可循「普誠課服專員NO.268」指引,以投資股票方式獲利,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①111年6月30日13時13分許 ②111年7月7日12時4分許 ③111年7月7日14時36分許 ①7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第13至21頁) ②告訴人庚○○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警00000000000卷第35至41頁) ③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0卷第42、59至61、63頁) 9 卯○○(已提出告訴) 詐騙行為人於111年6月15日12時30分前某時,在網路中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卯○○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而加入LINE暱稱「Louise-淑讌」、「曾俐妏W6619」等人聊天室中,進而向卯○○佯稱在「普誠」應用程式中投資推薦個股可獲取利潤,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①111年7月5日10時35分許 ②111年7月5日10時37分許 ③111年7月7日12時15分許 ④111年7月8日12時3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4萬元 ④5萬元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第23至25頁) ②告訴人卯○○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及個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警00000000000卷第43至50頁) ③告訴人卯○○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00000000卷第67至77頁)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中警雅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8432卷 中警雅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0351卷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1500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515號卷影卷 偵4515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476號卷影卷 偵4476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834號卷影卷 偵4834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2號卷影卷 偵4442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3號卷影卷 偵4443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5號卷影卷 偵5355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35號卷影卷 偵8435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36號卷影卷 偵8436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37號卷影卷 偵8437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47號卷 偵1364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30號卷 偵11930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0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