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88號
PTDM,112,金訴,688,2024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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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富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富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孔富琨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4
時37分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李逢鳴詐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李逢鳴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1年2月22日14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
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逢鳴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轉帳單據、
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沒有想過匯到本案帳戶的款項可能是詐欺款項,我是傻傻
的等語(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
號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女網友,告訴人李逢鳴因受詐騙而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本院卷第72頁),有證人即告訴人李逢鳴於警詢之證
述(警卷第11至13頁)、其提出之轉帳單據(警卷第17頁)
、對話紀錄(警卷第22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警卷第4至6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但無
涉被告主觀上故意,不足以認定被告必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公訴意旨應舉證被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
應就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加上無從確
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及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負舉證、說服責任,除提出積
極證據外,並應排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
供帳戶「以外之其他合理可能性」(例如:被告一時疏未注
意、誤信他人謊言、單純聽信而未懷疑),才足以達到有罪
之確信。
 ㈢檢察官所提客觀證據,尚難合理推論至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
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等語,然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
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
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
悉行騙者之詐騙手法。此部分公訴意旨,尚嫌速斷。
  2.再者,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
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①於魏氏成人
智力量表之全量表智商為55,整體能力估計為「中度智能
不足」的程度,其認知效能低下,工作記憶和處理速度能
力對整體能力的影響明顯;思考部分,被告的思考結構鬆
散且缺乏彈性,認知功能部分,對一般簡單事務的判斷力
、定向能力與近期記憶力未呈現顯著障礙,惟其抽象思考
能力與計算能力則存在顯著障礙。②被告於鑑定過程中無
法具體說明「洗錢」所指為何,也困難將其行為與「洗錢
」聯結,部分鑑定問題需鑑定人進一步澄清、說明方可使
其理解,部分回應也較難提供具體的說明,思考結構鬆散
且缺乏彈性,抽象思考能力也不佳,心理衡鑑可發現除認
知效能、工作記憶、速度處理能力存在障礙以外,思考固
著程度與概念化能力亦有顯著障礙,使被告難以根據回饋
形成新的概念,進而修正而避免後續的錯誤嘗試。③在「
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中,可發現各項分測驗中「常識」分
項是其相對弱勢的表現,被告在學業發展,社會領域、職
業功能等多重領域中皆呈現顯著適應功能的缺損,已符合
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的《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
(DSM-5)中「智能不足」之診斷。④被告案發時受其智能發
展的限制,難以將其獲得的資訊轉化成新的概念,進而根
據新的概念修正行為,降低或避免自己觸法的危險,亦即
,受其心智缺陷之限制,使被告在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下降的情形等語,有屏安醫院113年7月12日屏安管
理字第113070027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
149至175頁)。
  3.至被告雖自承曾看過「有人在超商領錢,被警察抓走」之
新聞報導(本院卷第194頁),然經本院進一步詢問,被
告表示不知道那個人被抓走之原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女網友後雖有感覺到「怪怪的」,經本院進一步詢問「怪
怪的」之意思,被告稱:怎麼講,講不出來,後來就感覺
怪怪的等語(本院卷第195頁),符合上開鑑定報告書
所認定被告思考結構鬆散、難以將其獲得之資訊轉化成新
概念、「常識」分項相對弱勢等情,據此,被告既然無法
理解新聞報導之涵義、也無法具體說明「怪怪的」感受究
竟為何,自難以此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再者,於本院訊
問過程中僅詢問被告女網友是否有向被告要存摺,被告思
考甚久始回答(本院卷第194頁),益徵被告之理解、思
考能力確實無法與一般人相提並論。
  4.從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本院訊問時之觀察,被告
對於他人所述問題,在理解上已有困難,認知效能低下、
抽象思考能力不佳,遑論透過其個人智識、經驗,進一步
思考他人所述是否合乎常理是被告對日常生活中風險的辨
識、判斷能力、警覺心等,自無法與常人同視,其於行為
當時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誠
屬有疑,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應認被告對提供帳戶幫助他
人施用詐欺及掩飾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無從明確認知,欠
卻構成要件故意,並非因心智缺陷降低不法意識之辨識能
力,自不得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退併辦之說明
  被告本案犯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6013號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林立源部分
)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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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